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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熊某某诉被告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林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

原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系上诉二原告的代理人。

被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晏鑫,光山县司法局仙居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田某某、熊某某诉被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林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二原告的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晏鑫、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仙居乡杏山林某田某及河滩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竹竿河东岸的河滩地由原告熊某某承包经营使用。2003年经乡政府同意,熊某某以其弟媳田某某的名义申办林某权证,同年12月18日光山县林某局为原告田某某颁发光林某字(2003)第x号林某证,林某西至竹竿河东岸,面积129亩,其中地28亩,原梨园30亩,河滩面积71亩。2004年乡政府背着二原告私自与被告林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71亩河滩地承包给林某某经营使用。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林某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1、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出被侵占的林某71亩,恢复原状。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一、二原告诉称“根据合约的约定,竹竿河东岸的河滩地由原告熊某某承包经营使用”不实,其理由如下:1、熊某某与仙居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中土地种类明确,各类土地面积清楚,并无河滩地面积之说,只是梨园栽种在河滩上,且竹竿河东岸的河滩地面积无界线、无面积。二、二原告诉称田某某林某证上的面积不实。理由如下:1、田某某申办林某证时,将原合同中河滩梨园面积30亩涂改为142亩,明显是虚报面积,骗取林某证的行为。2、林某证的四界中把范围内的田某及梨园面积全部包括在内,并没有明确指出其包括地28亩、梨园30亩、河滩地71亩。3、林某证的面积为129亩,而原告熊某某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总面积为125亩,更何况田某面积,茶园面积是不能办理林某证的。三、仙居乡政府与林某某签订合同已由光山县司法局仙居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何谈背着二原告私下进行林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植树造林某无不当,二原告没有理由说71亩河滩地归二原告承包经营。综上所述,二原告在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竹竿河东岸的71亩河滩地说归自己承包经营,实属强词夺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承包的河滩地和林某面积是乡政府出二次公告招标承包的,合同是2004年5月1日签的,我栽树、挖窑进行了投资,还请熊某某帮忙干,也没谁提出来不让我干。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仙居乡杏山林某田某及河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仙居乡人民政府将河滩梨园面积30亩、整片茶园面积15亩、林某田某面积80亩共计125亩承包给熊某某经营管理,并约定了梨园、茶园及田某的承包期限,具体位置及熊某某应交纳的承包费。2001年1月30日熊某某与田某某(系其弟媳)签订了《关于林某河滩地退耕还林某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熊某某将林某河滩地计142亩承包给田某某,承包期限为17年,即2001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仙居乡林某进行了监证,因田某某申请办理林某证,仙居乡林某证发证办发了公告(无日期)。田某某在向光山县林某局申办林某证时将熊某某与仙居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中承包的河滩梨园面积30亩涂改为142亩,2003年12月1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向田某某颁发了光林某字(2003)第X号林某证,林某使用期限20年,面积129亩,四界为:东至林某场部,南至茶园相连,西至竹竿河滩东岸,北至孙铺柳树凹田某交界。2004年7月10日,仙居乡人民政府又与林某某、林某友签订了《仙居乡林某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仙居乡人民政府将仙居乡林某所有山林某积及其附着物承包给林某某、林某友经营和使用(已发包的农业承包和茶园承包合同用地除外),承包总面积为1340亩,并注明了四界。2004年7月2日仙居乡退耕还林某公室因林某某、林某友申请办理林某证发出了公告。2004年9月16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为林某某办理了光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其中老虎山780亩明确了四界:东至牛场,杏山场以山水岭小路为界,南至张湾村以山岭分水为界,西至河边罗山县杨树幼林某界,北至杏山以柳南后山围埂为界。林某某承包后在此种植了林某,并请熊某某帮忙植树。熊某某称因此多次找仙居乡政府协调无果。

原告田某某、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第x号田某某林某证;2、1998年10月1日熊某某与仙居乡政府签订的合同;3、田某某林某证申报表;4、仙居乡政府的公告;5、二被告签订的林某承包合同;6、乡政府公告;7、林某某林某申请表;

被告仙居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有:田某某提交给林某局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将梨园面积30亩涂改为142亩。

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光山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的光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乙方)与被告仙居乡政府(甲方)签订的杏山林某田某及河滩承包合同书第1条中明确约定甲方将河滩梨园面积30亩承包给乙方,但是原告在申报林某证时将30亩涂改为142亩,取得了光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129亩林某证。而在仙居乡人民政府与林某某、林某友的承包合同书第一条承包范围中已明确在承包总面积1340亩中将已发包的农业承包合同和茶园承包合同用地除外,林某某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了光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某证。由此可见,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将原告熊某某承包的面积又重复承包给林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均是依据承包合同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报办理的林某证,且在田某某办理林某证上并没有明确标明其中河滩地71亩。被告林某某在其签订承包合同后还请原告熊某某为其栽种树木,并且支付了工钱。虽然熊某某主张为此多次找仙居乡政府协商无果但无据证实,其并没有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原告熊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田某某、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张崇福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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