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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僧白信,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52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9年12月3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均发现个性差异大,造成感情不和。被告于2004年和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1999年12月3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儿子书写的证明,均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另外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夫妻关系的根本特征,共同生活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多年来未见过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事实有被告的儿子等人的证明和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没有共同财产,且未提出分割财产的诉求,故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如果当事人认为有财产可另行要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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