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邵某某,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楼、僧某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清、邵某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楼、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金属结构厂职工,1999年8月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由于当时被告有购房指标但资金不足,且原告欲购该指标住房,于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1999年9月3日达成书面协议,内容是:“由原告交给被告指标转让费一万元,并交付集资款五万元,并约定被告不得反悔,如有反悔以1+1赔付;分房后(交钥匙)两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3月单位通知被告领取房产证后,原告和被告协商办理产权过户一事时,被告反悔不愿履行约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为原告购买的住房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郭某辩称,1、该房转让违反了禁止性条件,企业也规定不允许转让,所以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该房当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转让形式无效;3、该协议只是约定购买权转让,根据企业要求和文件要求当时无权转让,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借用原告资金,并没有约定出售房子,房子分配后被告认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允许原告租住,只是不收取租金;4、郭某与曹文惠系夫妻,1999年所签订的协议是婚姻存续期间,该房产档案中显示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房屋共有人的权利,所以协议无效;5、协议约定如有反悔1+1赔偿,现被告及妻子均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愿意1+1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第一工程公司决定集资建房,被告郭某是该公司职工,取得了集资户资格,因被告无力交纳集资款而决定有偿转让购房资格。199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六冶金属结构厂99年8月31日厂职工集资房因为转让集房指标,双方商议指标转让费x元整,一次性交清,集资钱由原告交付,转让费一次性交以郭某,为起公证,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以1+1赔付,在分房后(交钥匙)两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集资款为x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x元并以郭某的名义交纳集资款x元。2001年该房建成后原告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该房坐落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69.17平方米,当时是以单位公房的名义批建。2008年6月,六冶公司按照房改政策将该房出售给被告,售房档案资料显示购房人是郭某及配偶曹文慧,售房标准为每平方米920元,进行工龄等折扣后每平方米价格为638元,折扣价格计x元。2008年10月在房管部门登记完毕,2009年3月被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即要求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予以拒绝,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改档案材料、交纳房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在集资房已居住近十年,在取得房产证后办理过户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协议书有效。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1+1赔偿,根据合同法律规定的原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不能通过违约而获利,故对被告反悔的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时间较早,被告在2008年是通过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公房出售中被告夫妻的工龄折扣等取得房价优惠计x元,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不能无偿占有,应当将x元补偿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田某某付给被告郭某房屋补偿款x元;
二、被告郭某在收取房屋补偿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