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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帝尔模具(上海)有某诉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斯帝尔模具(上海)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庚,上海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斯帝尔模具(上海)有某(以下简称斯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斯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力、邱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2日,邱某向斯帝尔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指人民币)32万元,斯帝尔公司至今未予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因邱某系新加坡共和国籍人,本案具有某外因素。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邱某的诉请。斯帝尔公司向邱某出具的两份《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虽然斯帝尔公司辩称该款项实际为还款,但并未就此节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涉案款项为借款。至于斯帝尔公司主张邱某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操作斯帝尔公司向案外人付款的问题,并非属本案处理范围,斯帝尔公司可以就此依法另行主张。另,两份《收据》上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系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邱某陈述自向斯帝尔公司出借系争款项之后,从未向斯帝尔公司主张过该借款权利。故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自邱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0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邱某要求自借款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邱某主张以年利率5.9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斯帝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2、斯帝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支付借款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96%计付);3、驳回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12.52元,由斯帝尔公司负担6,000元,由邱某负担1,212.52元。

斯帝尔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原审的开庭通知和其它诉讼文书虽然送达到斯帝尔公司,但因斯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差未知晓本案情况。原审在开庭之后联系到了斯帝尔公司,斯帝尔公司也提交了答辩状和反诉状,但原审仍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斯帝尔公司的抗辩权和反诉权。2、本案借款实际上是邱某向斯帝尔公司的部分还款。邱某在非法担任斯帝尔公司董事并掌控斯帝尔公司期间,在没有某何授权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23日、2月5日擅自签字同意代瑞企精密机械(上海)有某(以下简称瑞企公司,邱某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境外公司支付款项合计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94,277.5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邱某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依法向斯帝尔公司送达了诉讼文书,而斯帝尔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审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斯帝尔公司所述代付款问题是公司行为,与邱某个人无关,与本案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斯帝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上是邱某向斯帝尔公司的部分还款。

1、工商资料一组,载明斯帝尔公司有某股权转让、董事变更登记等被工商部门撤销的情况,进而说明邱某的董事职务是非法的。

2、瑞企公司章程1份,证明邱某曾是瑞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付款申请单及记账凭证各2份,证明邱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字同意由斯帝尔公司代瑞企公司付款5万美元。

邱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诉讼之前,斯帝尔公司未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邱某非法掌控斯帝尔公司;证据3不能证明邱某擅自同意代付款,且斯帝尔公司与瑞企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代付款是公司行为,与邱某个人无关。

斯帝尔公司还补充陈述如下:2007年10月,工商部门撤销有某股权转让、董事变更登记后,至今未向相关股东、董事追究责任;斯帝尔公司财务账册显示,其与瑞企公司之间除了上述代付款外,还存在大量的代付款行为,且对系争款项按照邱某的借款入账记载;斯帝尔公司的现任股东接手公司后,认为邱某在2007年1月23日、2月5日签字同意代瑞企公司付款后,又于同年2月主动归还了32万元,这对公司而言属于正常的往来,后因邱某提起本案借款诉讼,故斯帝尔公司认为借款实际上是邱某针对擅自同意代付款而对斯帝尔公司的部分还款。

本院认为,结合斯帝尔公司的陈述,仅凭工商材料及斯帝尔公司代瑞企公司付款的凭证,尚不能证明邱某个人应对前述代付款行为承担责任以及邱某主动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斯帝尔公司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照前述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斯帝尔公司所述法定代表人出差不知晓本案情况并不构成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关于斯帝尔公司的抗辩,原审判决书也已载明。同时,斯帝尔公司提交反诉状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斯帝尔公司可另行起诉。故斯帝尔公司提出原审程序存在瑕疵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系争款项的性质。邱某认为是借款,斯帝尔公司认为是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斯帝尔公司收取系争款项、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据、内部按照借款入账记载的情况下,其仍主张系争款项为还款,其至少应证明以下两点:在收取系争款项之前邱某结欠斯帝尔公司债务;邱某与斯帝尔公司达成合意,以系争款项作为前述债务的还款。但根据斯帝尔公司的陈述,在邱某担任斯帝尔公司董事期间,斯帝尔公司多次代瑞企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在本案诉讼之前,斯帝尔公司既未通过司法途径确认邱某损害公司利益,也未要求邱某就其担任斯帝尔公司董事期间发生的代付款行为承担责任,在此前提下,斯帝尔公司提供的2份代瑞企公司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斯帝尔公司与瑞企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足以证明邱某个人欠斯帝尔公司债务并达成还款的合意。因此,斯帝尔公司认为系争款项是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当然,斯帝尔公司如认为代付款的行为损害其公司利益,可另行向有某主体主张。

综上,斯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2.52元,由上诉人斯帝尔模具(上海)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吴小国

代理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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