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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长垣县开元化工有限公司、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田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成年

被告:长垣县开元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田某诉被告长垣县开元化工有限公司、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长垣县开元化工有限公司、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日我与二被告协议启动长垣县开元化工有限公司,约定二被告以原有公司厂房设备投资,我出流动资金,并且协议书重点说明:收某、生某、销售双方各派人员,由我全权负责经营。我交给被告25万生某押金后,经过一个多月的检查和更换设备,我所出流动资金x.7元到位后,在开始生某的同时,二被告强行指定财务人员。根据《公司法》规定:经理有权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我作为公司经理,又是合作的一方,多次劝说二被告按双方合同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置之不理,财务人员也不听我管理,造成无法生某,我被迫退出,二被告先后退还我押金18万,濮阳市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x.30元。现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们双方的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流动资金x.4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违约金x元。4、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2007年11月份,经双方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过对设备的检修,开始生某,但仅生某一个月的时间即停产。2008年春节后,我多次催促原告组织生某,但原告却拒不生某。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协议。我看到原告确实不愿继续合作。故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对合作账目进行清算,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伙账目已清算并对账目的分配及散伙形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从2008年11月7日起双方合作已取消。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作项目,因环保问题多次引起村民不满而赔偿损失,原告看到本项目前景不乐观不愿再行经营及合作,故解除合作关系。原告起诉无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份原告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2、2008年11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二被告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一份;3、收某19份;4两张汇票贴现利息收某;5、2008年11月11日证明一份,6、2007年11月19日收某一份,2007年11月19日收某一份;7、收某4份及相应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1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清算,合作关系已经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予以认可,对3、4、5、6、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已清算完毕,其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11月7日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4、5、6、7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清算协议,双方均签字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3日原告田某(乙方)与被告长垣县开元化工有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先给甲方拿出25万元,甲方打收某,作以投资生某合作保证金,可以等到工厂盈利后还款;在(此前原来的应付帐款由甲方负责偿还)2、收某、生某、销售双方各派人员,有甲方书面授权乙方全权负责经营,在没有国家政策干扰和村X村邻阻挠、自然灾害、无原材料、意外事故以上情况下,乙方组织生某每年不低于6个月;3、甲方负责本村的公关工作,如:水、电、路通,还需协调好周边的村X村邻环境等工作,确保正常生某,费用共同承担;4、乙方出流动资金,甲方以出原有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做股东,盈利分红各按50%;5、为了厂里面正常运转,生某量的提高,有些设备需要更换,新的设备还需要增加,治理环保资金用量更大,盈利后再更换增加;6、厂需要增加更换设备时,必须经双方商谈并由双方签字方可执行,但在短期内环保需要治理的,在没有盈利的情况下,需共同商谈出资;7、更换新厂房及新设备按正常生某每年20%折旧;8、一旦签订协议,合作双方不得随意提出不合作理由,造成的损失由提出的一方承担,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外;9、工作不当的地方,由甲方负责监督,认为严重的用书面提出;10、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方工商局或法院解决”。双方签订协议后,在经营当中发生某盾,无法生某经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徐某和乙方田某于2007年11月合伙经营化工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撤消原合作协议书,由原经营过程中双方所投资和资产事项进行清算,清算后双方各承担和收某项具体如下:1、甲方徐某承担负责发往濮阳市宏健树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开具发票,金额(略)元和河南汇隆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x.86元,共计(略).86元;2、现双方共销售产品金额(略).86元,乙方田某已从销售款(略).7元中和财务已转清,濮阳市宏健树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的x.3元和河南汇隆化工有限公司所欠的x.86元归乙方田某所有以上数字金额由乙方田某核实提供。在收某过程中款项如有异议和收某回来,双方另行协商;3、原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生某保证金x元(从中扣除村民使用甲方材料、电费、维修等费用x元),应退回乙方田某x元,作以全部清帐,保证金在3日内付清;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某。”,此后被告先后退还原告押金18万,濮阳市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x.30元,共计x.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长垣县开元化工有限公司、徐某于2007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经营当中发生某盾,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双方投资资产清算协议,被告徐某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x.30元,原告提出该资产清算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清算资产协议,归还流动资金x.4元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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