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人,现在北京居住。
被告皇某,曾用名皇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X村。
原告杨某诉被告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小事争吵,从2005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皇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10年6月19日对皇某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获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复印件一份;3、(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0日财产勘验清单一份;2、2011年7月13日对杨XX调查笔录一份;3、2011年7月13日、2011年10月10日对皇某调查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虽未出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20日在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XX,现随被告在贺庄村原告家居住生活,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5月,原告在其工作单位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05年7月至2010年8月,原告一直在北京元亨利贞煤炭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9月,原告向公司辞职,目前无固定工作。2010年5月14日,原告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1年4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另查:存放于贺庄村杨某家堂屋的财产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单人沙发两个、三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低组合柜三组一套、当门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使夫妻长期分居。2010年7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亦未改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杨XX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且愿意继续随其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健康成长出发,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皇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XX由被告皇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每年应支付抚养费3600元,应于每年的十二月一日前给付,从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开始执行。
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单人沙发两个、三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低组合柜三组一套、当门柜一个,归被告皇某所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人民陪审员焦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