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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X。

上诉人赵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谷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谷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谷XX。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和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教育局家属楼住宅一套及家庭日常生活用品。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其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谷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赵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经常用木棒等凶器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多次被打的昏迷不醒,这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一直不关心上诉人和两个孩子的生活,上诉人从未感觉到家庭的温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依法判决。

谷治宏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并未用木棒殴打过上诉人,婚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出去打工,一切生活开支都是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谷XX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生有两个子女,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而且一个健全的家庭也有利于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赵XX称被上诉人谷XX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白成钰

代理审判员杜波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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