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晚上,李x等人在民权县X镇夜魅歌厅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崔某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持刀将李x颈部及左上肢砍伤,经鉴定:李x左颈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上肢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黄某、吴xx、王x、赵xx、刘某、朱xx、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晚上,李x等人在民权县X镇夜魅歌厅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崔某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持刀将李x颈部及左上肢砍伤,经鉴定:李x左颈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上肢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供述2011年8月9日晚上,其与在民权县X镇夜魅歌厅唱罢歌的十几个人因收清洁费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其用刀子划着一个人,其也不知道这个人啥样,叫什么,也不知道划哪儿啦。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9日晚上,其与十几个人在民权县X镇夜魅歌厅唱罢歌后因收清洁费问题,与夜魅歌厅的服务生打架,被一个服务生用刀砍伤脖子了,住到了县中医院。
3、证人黄某、吴xx的证言,证明了其与李x、罗x、吴xx、陈x等人唱罢歌后,因清洁费与服务生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李x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有一群年轻人大约有八九个男的,四五个女的,可能给谁过生日,唱罢歌后,因崔某给他们要清洁费,一个女的打了崔某,崔某还手后,那一群人追着打崔某,还打了刘某,其看到对方一年青孩脖子上有一道口子。
5、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证明2011年8月9日大约七八点钟,其店里的服务生崔某跟人家打架啦,用水果刀把人家打伤啦。
6、证人刘某、张xx的证言,证明“夜魅”的服务生崔某因收清洁费问题和客人发生打架,崔某用刀子将一个年青人扎伤了,那个年青人被送到中医院了。刘某并证明崔某是1991年或者是1992年出生。
7、民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x左颈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上肢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8、和解协议书、交领款条,证明崔某的家长与李某家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李某家长谅解了崔某的行为,不要求追究崔某的任何刑事责任。
9、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出生于1991年或1992年阴历9月26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王某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