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顾某诉张某乙、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住(略)。

原告顾某,女,住(略)。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住(略)。

原告张某乙、顾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某。原告张某乙、顾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张某乙、顾某诉称,两原告系两被告父母。1984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X村吗宅X号建造二幢三层房屋及披屋一间(占地面积计107平方米),另建棚舍一间(占地面积为12平方米)。1999年原、被告在上述房屋北侧申请建造一上一下卫生间(占地面积8平方米)。2002年原、被告又在上述房屋西侧建造一幢三层房屋(占地面积36平方米)并拆除披屋一间。2003年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张某乙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意见不一,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三幢房屋的东侧底层一间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西侧底层一间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含卫生间一上一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棚舍一间不要求处理。

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某查明,两原告系两被告父母,1984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X村某宅X号建造二幢三层楼房及披屋一间(占地面积计107平方米),另建棚舍一间(占地面积为12平方米)。1999年原、被告又在上述房屋北侧申请建造一上一下卫生间(占地面积8平方米)。2002年原、被告在上述房屋西侧建造一幢三层房屋(占地面积36平方米)并拆除披屋一间。2003年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张某乙名下。因两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某、房地产权证、照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经有关部门审某后建造,系合法建筑。根据涉案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等证据,原、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申请建房,应属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村某宅X号三幢三层房屋及北侧一上一下卫生间中,三层楼房东侧底层一间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西侧底层一间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含卫生间一上一下)归原告张某乙、顾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76.50元,由原告张某乙、顾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004.5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各负担人民币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