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进购一批鞋子,尚欠货款x元,被告写了一个欠条,约定不久还钱,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归还,被告当初说成立了一家公司,而实际上公司未注册,是一种哄骗行为,这是个人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与唐宽平、陈凤祯合资于2008年5月27日在巴拿马注册了易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对巴的出口,公司法人代表为刘某乙,我公司在和刘某甲做鞋子贸易的过程中,公司的刘某乙、唐宽平和陈凤祯相继和刘某甲联系过,其中价格和数量等主要由刘某甲和陈风祯及其妹陈秀莲商定下来的,二个货柜的货款也不是由刘某乙一人支付的,在和刘某甲的贸易过程中,刘某乙是以公司法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履行职责(有来往合同、邮件、采购到刘某甲的货物后的出口提单和付款单据等材料证明),故刘某甲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易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于2009年6月27日与原告刘某甲签订了鞋子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履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11月23日对余欠货款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我公司从刘某甲处进EVA鞋类用于出口,现有伍万柒仟元货款未支付。易通国际,刘某乙,2009年11月23日。后原告找被告刘某乙个人要求给付欠款,遭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系易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履行职责,且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了系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并非刘某乙个人欠原告货款,易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亦认可该笔债务系公司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刘某乙个人偿还货款,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湘琼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