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现年33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沟镇X路口时与孟XX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1MG/100ML,系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沟镇X路口时与孟XX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4日15时许,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沟镇X路口时与孟XX驾驶的面包车相撞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程某驾驶摩托车与其驾驶的面包车相撞的事实经过。
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1MG/100ML。
4、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5、汤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过程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某叶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