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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贵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22岁。

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贵港市X区X街大西园粉店吃粉时,发现旁边的关××脖子上带着一条较粗的黄金项链,即起贪念并伺机作案。当关××吃完粉后坐上李××驾驶的桂x号皮卡车准备离开时,周某乙趁关××正摇下该车副驾驶座旁的车窗不备之机,将关××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得手后,周某乙往贵港市公交卫生所方向逃跑,逃至贵港市X区X街X路路口一福利彩票店门口时被群众李××等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重16.2克价值人民币5799元、黄金吊坠重5.52克价值人民币19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抢项链及吊坠发还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周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周某乙上诉称:黄金项链的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某、经过等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周某乙提出黄金项链的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贵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作出的,检材的来源合法,鉴定的方法、分析过程符合鉴定技术规程的要求,各项形式要件完备,所得结论客观、合理。原判根据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周某乙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发坚

代理审判员陈仪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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