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9月20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6月9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之父。

(略)人民法院审理由(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抢劫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1)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极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黎平、张增哲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婷担任记录,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龙、龙力健(均已判刑)驾驶奇瑞车,携带仿真枪、砍刀、匕首、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在娄涟公路上实施2次抢劫。共抢得现金某民币7900元及手机、电脑、相机、戒指等物。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父亲李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某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家属自愿对李某甲进行管教,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3日晚上,上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龙、龙力健携带仿真枪、砍刀、匕首、胶带纸等作案工具驾驶奇瑞车在娄涟公路上伺机作案。当晚22时许,李某丁等人发现谢某、张某某驾驶湘x小车停在娄涟公路“东来湾”桥上,李某甲与李某丁、李某丁龙、龙力健分别持匕首、仿真枪等作案工具对谢某、张某某进行威胁,并用胶带纸等物对谢某、张某某进行捆绑、蒙眼,后将两人挟持到娄涟公路祖师殿地段旁一在建煤坪内。由李某甲等采用搜身等手段抢得现金600元及金某1个、手机2台。经鉴定,被抢的2台手机价值522元。案发后,被抢的2台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给谢某。

2010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李某丁提出,这次搞的钱太少了,再搞一次,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于是李某丁驾驶奇瑞车与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丁、李某丁龙、龙力健等往涟源方向某驶,在娄涟公路上伺机作案。当车行驶至娄涟公路涟源段秀溪加油站转盘附近时,发现田某驾驶一辆湘x车往娄底方向某驶。李某丁等即掉头追赶,并故意驾车从后碰撞田某的车,待田某下车检查时,李某甲与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龙、龙力健分别持仿真枪、匕首等作案工具将田某、向某某挟持,用胶带纸等物对田某、向某某进行捆绑、蒙眼,劫持至涟源大道上,采用搜身、搜车、抢卡取钱等手段抢得现金73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台、松下数码相机1台及铂金某指、银某等物。经鉴定,被抢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434元,松下数码相机价值420元,3台手机价值3870元。案发后,手提电脑、数码相机、3台手机等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给田某。

2011年6月9日,上诉人李某甲在其父亲李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3日晚上22时许,他们在娄涟公路被5个人用刀、枪等凶器威胁,采用捆绑、搜身等手段抢去现金、金某、手机等物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田某、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4日凌晨,他们在娄涟公路被几个人用刀等凶器威胁,采用蒙眼、搜身等手段当场抢去现金3300元、手提电脑、数码相机、铂金某指、银某、手机、信用卡等物的具体经过,另外这些人还问了他的信用卡密码;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陪其儿子上诉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证明李某甲系农历X年X月X日出生;

4、证人肖某、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李某甲系农历X年X月X日出生;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被抢劫地点的具体情况;

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受检仿真枪不具备有致伤力;

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李某丁、李某丁等人处提取及扣押作案工具及部分被抢物品的情况;

9、取款记录凭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田某的银某卡上被取款4000元的记录情况;

10、领条,证明案发后,谢某领回手机2台等物,田某领回联想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及手机3台等物;

11、(2011)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龙、龙力健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2、辨认笔录,证明共同作案人之间互相辨认及辨认作案工具等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14、户籍证明、李某丁族谱,证明上诉人李某甲系农历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四某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事实;

15、共同作案人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龙、龙力健的供述,证明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龙、龙力健、李某甲5人在娄涟公路上抢劫,在第一次抢劫中用搜身、蒙眼等方式共抢得现金600元、手机、金某等物,在第二次抢劫中用搜身、信用卡取款方式共抢得现金7000多元、手提电脑、数码相机、铂金某指、手机等物等具体抢劫经过的事实;

16、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其他证据证实的情节相一致。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李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某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家属自愿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管教,请求适用缓刑。经查,李某甲连续参与2次持刀抢劫,不属于初犯、偶犯,虽然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某岁未满十六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原判已根据这些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对其所作出的判决是准确的。本案中,李某甲等持刀、仿真枪采用捆绑、蒙眼等暴力手段肆意抢劫,社会危害性大,李某甲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主观恶性较大,虽然具备管教条件,但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极敦

代理审判员刘黎平

代理审判员张增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