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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葛某、叶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葛某。

被告:叶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葛某、叶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某起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葛某由被告叶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特此写条为据,此款在2011年7月29日归还,以上借款如借款人无力归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葛某、叶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葛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葛某、叶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某由被告叶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葛某、叶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和义务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葛某、叶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由被告叶某担保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被告葛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从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叶某为被告葛某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葛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叶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叶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元,依法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被告叶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苏顺法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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