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10年11月17日7时25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粤x号货车由藤县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12KM+950M处,为了避让路上一个坑,与相向驶来的由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接受处理,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
原判根据证人证言,书证户口簿、身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表,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010)藤公交技鉴(法)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余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处理,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并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余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余某未能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余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处理,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并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对余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等上诉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内进行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了全案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余某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内从轻处罚,故余某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允准。
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余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雷健生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Ο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