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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王某(1995年12月出生)骂其同学索X、替索X出气为由在沁阳市第七中学门口,用右手将王某左耳打伤,致其耳膜穿孔。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不包括被告人陪被害人看病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邱XX、索X、索XX、赵XX、郑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沁阳市第七中学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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