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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0年2月1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经苍梧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航、赵某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覃某为苍梧县X镇理工电站的爆破作业工。在进行爆破作业后,覃某将剩余的炸药13.5千克、火雷管11枚、导火索15米一直收藏于家中,直至2009年11月2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该炸药含有硝铵炸药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苍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证人韦某证言,搜查笔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梧公刑化[2009]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炸药、导火索及雷管是爆炸物仍非法储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覃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覃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非法储存的炸药13.5千克、火雷管11枚、导火索15米已全部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扣押的炸药13.5千克、火雷管11枚、导火索15米由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覃某以其储存的爆炸物来源合法,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某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也持相同的辩护观点,并向法庭提供了苍梧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6名村民的书面证言,以证实覃某所收藏的爆炸物品是用于当地修路的事实,建议二审法院对覃某依法改判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向法庭出示了苍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覃某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宣判以后,原审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2月14日向公安人员检举了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的犯罪线索,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实。此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苍梧县公安局苍公刑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书、苍公刑监居字[2011]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该局治安大队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嫌疑人覃某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原审被告人覃某揭发覃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检举材料等证据证实,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明知炸药、导火索及雷管是爆炸物仍然非法储存,其储存的炸药达到13.5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判认定覃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覃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其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已全部被扣押,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覃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某储存的爆炸物来源合法,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覃某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覃某改判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也在法定刑幅之内,唯二审查明上诉人覃某有立功情节,影响对其量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建议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劝告上诉人覃某珍惜机会,积极改造,做一个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被告人覃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判决对扣押的爆炸物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卓贤

审判员洪超登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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