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市X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樊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襄樊市X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安发运输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运输公司”)、刘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5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幸安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俊,原审被告银联运输公司、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7时许,吕来彬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沿沪昆高速(镇胜线)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到沪昆高速(镇胜线)2040KM+25M处时,与原告的停在路上的鄂x号货车追尾相撞,导致鄂x号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坏。本次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镇胜一大队调查认定,吕来彬负全部责任。原告车上所拉货物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货损10000元,有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事故当地同一系统的保险公司予以证明,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所有的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挂靠在银联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以银联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雇佣司机吕来彬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货损10000元,因被告刘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内赔偿8000元。原告诉求停运损失,因没有足以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银联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襄樊市X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刘某告负担2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刘某与杨关金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上诉人认可,协议上虽有上诉人委托的当地保险公司的勘验印章,但上诉人并未授权其对货物损失核定的权力,而且该10000元货损没有鉴定结论印证,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即使货损属实,该协议的权利人是杨关金,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对货主赔付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幸安发运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银联运输公司、刘某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10000元货损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事故并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原因,系因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驾驶员违反道交法的规定不当驾驶而致,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方车辆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处理交警参与调解,且经上诉人委托的当地保险公司的现场勘验,事故双方即时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因该协议是在当地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参与下达成,而且被上诉方货物损失数额,经过了上诉人所委托的当地保险公司的勘验后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上诉人对该损失数额的认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虽为杨关金,但车辆挂靠于某上诉方,且以被上诉方公司的名义经营,被上诉人可依法主张某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