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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洪诉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

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庚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红光巴士915路公交车(车牌为湘x),在开福区广电中心车站旁边因驾驶员刘某高速驾驶紧急制动猛刹车,造成原告摔倒车上,顿时因疼痛昏倒不能动弹。后经163医院检查系腰骨骨折,共住院治疗45天,此后经开福区交警队事故处理警官和长沙市政法频道调处,红光巴士公司先后支付住院治疗期间费用17000元。原告因车祸受伤后,给本人及家庭带来了严重损害,本人至今不能劳动,晚上腰经常疼痛无法忍受,至今被告未能履约支付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800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伙食补助54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80元、医药费680元(住院期间因停药自购药品)、事故鉴定费680元;诉讼及代理费2000元、后遗症治疗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20930元。

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0时,原告陈某某搭乘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号大巴车在开福区三一大道广电中心前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因驾驶员刘某遇情况紧急制动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急救,共支出门诊医疗费4284元,住院医疗费891元(床位费15元)。2010年11月27日原告转至湖南某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0日出院,共在院治疗4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115.57元(床位费2640元),出院诊断:1、腰1左侧横突骨折;2、后循环缺血;3、高脂血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周某骨科门诊复查,伤后2月时复查腰椎X片,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治疗。

为证明自己的伤情损失,原告向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长星司鉴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腰1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陈某某腰1左侧横突骨折,已治疗124日,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疗费用(除床位费)的百分之十给付。”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691.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票据证明其损失:1、医药费支出:原告提供了2010年12月期间湖南某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发票9张,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支出为出院后购买药品,未提供病某佐证;2010年11月27日湖南某旺医院门诊发票2张,共计金额63元。2、误某损失:原告提出在其女儿开办的汽配商行从事仓库保管员,每月工资为1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长沙县X镇盛源汽配商行盖章确认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0年8月、11月应付工资为1800元,9月、10月应发工资为1900元。且原告提供了该商行的证明,表示自原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已停发其工资。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全部支付其他赔偿款项,以致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病某、医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综合考虑原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于2010年12月期间在湖南某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该费用支出时间为原告在湖南某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方面如原告在诉状中陈某系因停药而购买,并未提供相关停药凭证,另一方面如原告在庭审中陈某为出院后购买,则在购药时原告并未出院,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病某予以佐证,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在湖南某旺医院所支付的门诊费用63元,该费用有所治疗医院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提出的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某时间为154日。对于原告的误某损失,原告提供了长沙县X镇盛源汽配商行盖章确认的《工资表》和该商行的证明拟予佐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每月1800元工资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某为1800÷30×154=92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的时间共计45天,支付对象为受害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40元予以支持;

4、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的时间共计4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凭证,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2010年平均工资16616元计算,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为16616元÷365×45=204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对于原告提出的后遗症治疗费3000元,其性质应归属于后期治疗费范畴,依据原告提供的长星司鉴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其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疗费用(除床位费)的百分之十给付。因原告前期医疗费用(除床位费)共计为15699元,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569.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用票据,鉴于原告住院治疗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交通费用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680元,该开支系原告为了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其身体的健某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凭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原告提出的代理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4441.9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作为乘客搭乘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的大巴车,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出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因其驾驶员紧急制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方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441.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庚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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