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X路。
法定代表人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湖南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
负责人潘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代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婕、李荣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位于长沙市X区X路某某大厦四楼的办公室发生火灾,造成原告位于该大厦五楼的房产及其他设备严重受损,包括五楼楼面地板、墙壁开裂、四台空调被烧毁等。火灾发生后,被告的上级机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依法委托湖南某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受损的楼面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五楼楼面预制板受损情况严重,混凝土梁受损情况较严重,该公司建议重新更换预制板或采用现浇楼板等。检测结果出来后,被告按照检测报告的要求对受损的五楼楼面进行了修复,于2011年6月中旬修复完成。火灾发生前,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委托长沙市嘉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将位于该大厦的房产出租,并与其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所委托出租房产租金每月不低于14000元,委托期至2011年9月2日止。协议签订后,长沙市嘉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将委托房产出租给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定租期为5年,租金第一年为16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等。合同由原告签字盖章后,由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寄回公司盖章。后因原告房产因火灾受损,双方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办公室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房产和空调受损,虽被告已将房产进行修复,但仍造成了原告受损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等损失,该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出函,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一、城建大厦四楼发生火灾造成五楼房屋受损的事实属实,但是经过被告调查,涉诉房屋并不是由原告所有,虽然房屋所有人委托原告将该房屋出租,但是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告所主张的18万损失,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位于长沙市X区X路的某某大厦四楼的办公室发生火灾,造成位于该大厦五楼的房产及其他设备严重受损,包括五楼楼面地板、墙壁开裂、四台空调被烧毁等。火灾发生后,被告依法委托湖南某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受损的楼面进行安全检测,被告按照检测报告的要求对受损的五楼楼面进行了修复。
另查明,长沙市X区X路某某号第X栋五楼X、502、503、504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杨某。2007年2月1日,杨某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对外出租和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空调的损失与被告进行调解,其他诉讼请求撤回另案起诉,被告同意就空调损失进行调解。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房屋出租授权委托书》及房屋产权登记权证、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前赔付原告湖南某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台格力空调(型号为KFR-50520L)的损失共计12640元。
本案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淳
人民陪审员周某婕
人民陪审员李荣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