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建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将徐州市天桥商厦发包给某公司,包工包料,工期为2002年3月至2003年8月,合同价款为264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实结算,审计确定。同年2月9日,某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张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承接的徐州市天桥商厦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张某施工,工种为木工、瓦土、钢筋工、架子工,工期为2002年3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建筑面积为3.2万平方米,最终按审计审定的为准。对付款,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1元作为单包价格,建筑面积的数量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为准;按定额人工工日计算的,以每工日28元作为单包价格,定额人工数按审计为准;发生点工的凭某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证的数量,按每个点工工日32元计算。2003年7月,徐州市天桥商厦经验收合格。2004年,徐州华东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徐州市天桥商厦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为:如考虑JS变-X号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造价为:x.15元;如不考虑JS变-X号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造价为x.44元。工程基本情况为建筑面积x.23平方米。2007年1月20日,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出具给张某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张某施工队大汉某某工程(徐州天桥商厦工程)人工工资228.8万元整。同年12月21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与张某在欠条上签订补充协议如下: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支付200万元整,该款全部结算清楚。该款于2008年6月份开付至9月份付清。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12日张某出具收条两份,言明,分别收到某公司人工工资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09年3月23日,张某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2009年7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王某原挂靠在某公司以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名义承建工程。2008年9月,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同年11月,某公司向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控告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王某、陈某、贲某虚构第四工程处欠他人22笔巨额债务,并以第四工程处名义向他人出具了相应的假债务欠条。2009年2月,王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称:张某具体多少工程量我弄不清,张某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的结算情况应在财务账册上有体现,以账册上的为准,我记得可能还欠张某一些钱,但具体多少我弄不清了;在2007年1至2月,我们第四工程处由于资金缺口,我躲在外面避债,所以当时陈某问我时,我就叫她先打欠条给别人,我可以应付先过了年再说,我当时想打个欠条应付之后,如再到正式有钱结账,必须以我们的财务账上的记录为准,到时候以账上的情况结账;陈某只是我们在无锡承建工程的会计,在徐州承建工程的会计是高某,所以陈某给别人打欠条时,对我们是否欠钱,欠多少都无据可查,只有陈某与高某二人同时在场,徐州与无锡的会计账册都在,才能与别人对账,所以当时打欠条,我心理只是先应付过年再说,这些欠条是不能作为问我要钱的凭证的,我必须核对了会计账册,原始的入库凭证才能弄清后结账。
又查明,张某在2009年3月1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是在2002年大约2、3月份到某公司第四工程处承建大汉某某工程,名称是徐州天桥商厦,合同签订后,我就带着施工队进场施工的,主要是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四个工种的活,工程到2004年结束,该工程结束后,我就没有再在王某所在建筑工地上干过活,也就是说只干了这一次工程;我在2006年底与王某总结账时,第四工程处打给我一张欠条,欠我228.8万元工程款,是王某亲手打给我的,这228.8万元中有我借给王某的30万元,30万元是2005年底,王某问我借钱,我说只有30万元,我就从我的建行卡上打到王某卡上30万元,王某一直没有还给我,我就把王某欠我的30万元一起打到第四工程处欠我的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第四工程处实际欠我工程款198.8万元。张某在2009年3月1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对2002年8月14日(18万元)、9月2日(15万元)、10月28日(15万元)、12月15日(10万元)、2003年1月13日(20万元)、1月24日(10万元)、1月15日(30万元)、3月15日(8万元)、5月2日(7万元)、5月22日(5万元)、6月26日(40万元)、7月25日(5万元)、9月18日(10万元)、9月26日(1万元)、10月24日(1万元)、11月12日(20万元)、12月15日(10万元)、2004年1月18日(30万元)、1月20日(8万元)、1月12日(20万元)、1月15日(20万元)、5月12日(10万元)、12月28日(30万元)某公司第四工程处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43万元予以认可;张某同时称:记账凭证、请款单及收条上有我张某的签字的,我认可,没有我亲笔签字的,我不认可,没有我签字,某公司第四工程处也不会付钱给我。
2008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某公司第四工程处财务账册移交给某公司。
还查明,某公司第四工程处于2002年至2004年间支付张某工程款378万元,加上2008年某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张某的20万元,某公司和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已支付张某工程款共计398万元。
一审中,原审法院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了高某对某公司第四工程处承建工程的欠款说明,上面载明:大汉某某工地欠款:田某五金材料10.0442万元,曹某运费3.58万元。当时案件的承办民警陈某:公安机关调查某公司第四工程处案件时,让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会计高某清理一下有关债权债务,并要求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出示财务账册、凭证的情况下,由高某出具的欠款说明。
一审中,原审法院至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向王某调查张某工程款的情况。王某称:2007年1月20日,第四工程处出具给张某的欠条,是由会计打印,我盖的章,出具欠条时,我对过账的,对账方式是工程量的多少扣除已支付给张某的工程款,并和先前的欠条、账目核对,欠条和账册上的情况是一致的,当时手头的对账材料都在第四工程处,出具该欠条后,我就把之前的欠条都收掉了,我认为某公司第四工程处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所欠张某的工程款,差不多是这么多,某公司应该支付给张某的。王某并称:上述欠条所欠款项是包括某公司向张某个人借款30万元在内的。
以上事实,有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工不包料施工协议、某公司与张某的往来情况、收条、(2004)徐民一初字第X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徐州华东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天桥大厦土建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2009)锡法刑初字第X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法院的调查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结欠张某工程款。对此,应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首先,某公司第四工程处是某公司下属挂靠的部门,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承包人王某以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名义对外出具工程款欠条,之后虽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对200万元进行确认,但许某签字时有关徐州天桥商厦的账册在某公司第四工程处,而不在许某处,不能证明许某已对欠款情况充分了解,张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不能反映出许某对账目和欠款情况清楚,且某公司在许某签字后一年内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某等人在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间虚构某公司第四工程处欠他人巨额债务,并以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义向他人出具虚假欠条;其次,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出具给张某的228.8万元的欠条中包含有张某的借款30万元,故欠条中载明的228.8万元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实际结欠张某工程款数额;第三,从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其反映当时债权人多,就出具借条应付过年再说,应以账册为准,反映了王某所出具欠条上的数额不能如实反映真实的欠款情况,虽然王某向法院所作陈某与公安机关的供述存在不一致,但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第四,公安机关调查某公司第四工程处案件时,让某公司第四工程处会计高某清理有关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高某出具的欠款说明中没有反映出张某主张的数额高达228.8万元的某公司第四工程处结欠的工程款。故从上述证据综合判断,不能仅凭欠条认定某公司结欠张某工程款数额,应根据某公司应支付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综合认定。
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将本案所述徐州天桥商厦工程转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张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张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可依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根据施工协议中“按建筑面积计算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1元作为单包价格,建筑面积的数量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为准”的约定,某公司应支付张某徐州天桥商厦工程款为x.53元(111元/平方米×x.23平方米)。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针对双方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对2003年1月24日的10万元,因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借条,应认定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已支付给张某;对2003年5月22日的5万元,某公司仅提供记账凭证,无张某签字,不能认定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已支付给张某;对2003年11月12日的20万元,因有记账凭证、收条相印证,应认定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已支付给张某;对2003年12月15日的10万元,因有相关记账凭证,且张某在请款单上签字,应认定某公司第四工程处支付给张某。对2002年11月26日的5万元,因某公司仅提供记账凭证及第四工程处会计陈某的说明,不能认定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已支付给张某;对2003年6月1日的2万元,因2003年5月31日请款单上请款事由记载为周某抢救,该笔费用系抢救费,不予认定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已支付给张某;对2003年8月28日的10万元和2003年9月16日的15万元,因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及请款单,且请款单上注明电话通知,未有张某的签字,不予认定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已支付给张某;对2003年11月13日的20万元,因某公司仅提供记账凭证,无张某签字,不予认定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已支付给张某;对2003年5月28日的10万元、2003年7月8日的10万元、2003年7月29日的15万元共计35万元,因某公司提供相应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已支付给张某。综上,关于某公司和张某存在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项部分,应认定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已支付张某工程款75万元。加上张某在庭审中认可的2003年4月25日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已支付的5万元、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认可的某公司第四工程处支付的298万元及某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12月12日支付的20万元,某公司和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实际共计支付张某工程款398万元。
由此可见,某公司和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已支付张某工程款超过应支付的金额,故某公司已不结欠张某款项,且张某提供的欠条的形成过程存在诸多疑点,故对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万元,并自约定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含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张某预交),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1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法定代表人对欠款不了解为由而未采信该证据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向公安局提出控告后还向上诉人再次支付款项20万元,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表示愿意履行协议。2、2008年11月,被上诉人向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控告王某、陈某、贲某等人虚构巨额债务,公安局对相关人员核查后未予立案,该笔录既不应作为讯问笔录,也不应当提供给被上诉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该笔录而否定其调查的内容缺乏依据。3、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是多样的,有按面积计算、按定额计算、也有按签证计算等,但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观点,对工程款作出错误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计算的问题。施工协议约定了按定额人工工日计算单包价格以及按发生点工签证数量计算单包价格的情形,该部分工程要以“量”确定价格,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按“定额人工工日”和“点工签证数量”结算单包价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量”的确定,事实上双方是按审计部门审定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11元计算单包价款的。施工协议约定面积为x平方米,最后按审定面积x.23平方米计算价款符合双方约定,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工程量变更增加问题。2、关于公安局的笔录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涉及了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本案事实相同,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而且该笔录与上诉人的收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施工协议等形成证据链。3、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可以结算的价款为x.53元,而其实际已经收取了398万元,其权利已得到保障,因此,一审根据应付工程款与已付款项综合认定是否欠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存在重大瑕疵的欠条获取非法利益显然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书证一般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当事人一方对证据的形成情况及证据内容提出合理抗辩时,法院应当对案件客观事实、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确定对该证据采信与否。本案中,某公司对张某提供的2007年1月20的欠条确系王某所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某公司认为,当时涉案工程的财务账册在某公司第四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许某在不知情、且有其他客观因素存在的情况下才在该欠条上签字,在取得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账册后,发现与张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在此过程中,由于某公司第四工程处负责人王某向第三方出具22份巨额欠条,某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不能仅凭欠条即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而是要结合欠条形成的背景、张某完成的工程量及收款事实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王某系挂靠某公司并以某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义承建徐州市天桥商厦工程,某公司对王某等人虚构巨额债务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从某公司第四工程处会计高某处扣押了账册,并于2008年12月27日将账册退还某公司。在此之前某公司对其第四工程处承建工程的结算情况是不知情的,因此,某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月20日在欠条上签字时对结算情况不了解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某公司在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12日共支付20万元款项,某公司是在未审核账册的情况下所支付,在其取得账册后即未再付款,因此,某公司对该两笔付款的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
二、某公司第四工程处负责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作陈某表明,当时其让会计向第三方出具欠条是为了避债、应付过年,必须以财务账上的记录为准。而在原审法院对王某进行调查时,其推翻之前的陈某,认可出具给张某的欠条的真实性。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不仅陈某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还供述了涉及合同诈骗的相关事实,当时其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所作陈某的可信度较高。而在其被定罪量刑后,完全可以与外界进行信息交流,当然会知晓某公司对其提出控告等情节,在此情况下,其推翻之前认可的事实而作出对某公司不利的陈某,可信度较低。另外,王某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某228.8万元欠款中有30万元是某公司向张某借款,而张某则陈某是王某向其借款,两人陈某不一致,显然王某系将其借款的责任推卸给某公司。因此,结合上述事实与原因的分析,本院认为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可信度较高,应当予以采信。
三、公安机关在调查某公司案件时,让某公司清理一下债权债务,并要求某公司出示财务账册、凭证,在此情况下,会计高某出具了欠款说明,该说明上并未记载结欠张某巨额工程款的情况。该欠款说明反映的内容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因素之一。
四、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施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1、按建筑面积计算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1元作为单包价格,建筑面积的数量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为准;2、按定额人工工日计算的,以每工日28元作为单包价格,定额人工数按审计为准;3、发生点工的凭甲方签证的数量,按每个点工工日32元计算(大小工平均)。”根据上述约定理解,第一条与第二条应当是选择性条款,可以任先其一作为结算方式,第三条是在产生点工后的结算方式。张某称原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中未考虑点工的工作量,点工也是以欠条的方式来证明,与王某结算后,欠条都归还了,最终形成总的欠条。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行业惯例及协议约定,点工的工作量应当通过签证确定,并在结算时考虑,以欠条方式确定点工的工程价款有悖常理;再者,点工是在协议约定的固定结算方式以外产生的零星工作量,所占总工程量的比例相对较小,如根据已付款项及欠条确认的款项反映,点工的工作量显然超出合理范围。鉴于张某所称施工中进行返工、增加的零星工程都已无法确定,故其完成的总工程量已缺乏重新结算的基础,因此在张某未举证证明除协议约定的固定结算方式外存在大量增加工程量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按照审计确定的建筑面积x.23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x.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几项客观因素分析,该欠条的形成过程、欠款的由来等均存在问题,张某完成涉案工程后已取得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某公司第四工程处负责人王某向张某出具欠条属虚构债务,违背了公平与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因此,该欠条上虽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签字,但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确定该欠条的内容不真实,对张某的付款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缪凌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