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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罗某非法买卖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199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月,2001年12月28日释放。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6年12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罗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程兰兰,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被告人任某某将其伯父生前放置在家中的一支五四式手枪保存家中。2007年10月以一条猴王某烟置换给被告人罗某。2007年11月,被告人罗某将该枪以200元钱卖给被告人杜某某。2008年冬季,被告人杜某某又将该枪以2000余元卖给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2.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又将该枪以5000元卖给被告人葛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罗某、葛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罗某有自首、立功表现。被告人葛某某属累犯。请求对五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罗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某某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侯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某某辩称:该枪是被告人孙某某给他的,他并未给付孙某某5000元。辩护人韩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付给被告人孙某某5000元现金,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葛某某买卖枪支,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葛某某持有枪支时主观恶性不大,该枪再未流转,也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故应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任某某在拆建自家旧门房时,发现了其伯父任某宏(1968年在西藏因战牺牲)1966年放置在门楼上的一支五四式手枪(枪号:x)。被告人任某某将该枪继续私自藏匿家中。2007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某将该枪以一条猴王某烟置换给被告人罗某。2007年11月,被告人罗某将该枪以200元钱卖给被告人杜某某。2008年冬季,被告人杜某某又将该枪以2000余元卖给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二、三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又将该枪给被告人葛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将该枪藏匿在刘广利(段家镇X村人)家中。200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将该枪从刘广利家中取出,乘出租车行至扶风县城北坡十字路口时被扶风县公安局巡警当场查获。经宝鸡市公安局枪支性能检验,该枪的各个机构完好,能顺利地完成发射过程,足以致人伤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4年他家盖门房时,在旧门楼上发现了一把手枪。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与他闲聊时,他拿出枪给罗某看,罗某给他买了一条猴王某烟把枪拿走了。2、被告人罗某供述:2007年10月份,他在富县收苹果时住在任某某家中。一天闲聊时任某某说其有一把叔父留下的坏了的手枪。他便想拿过来耍一下。他给任某某买了一条猴王某烟后就将枪拿走了。2007年11月份,杜某某得知他有一把枪,让他把枪卖给杜,他说枪坏着且不是卖不卖的问题,出了事不得了。后杜某了他400元,他退给杜200元,杜某将枪拿走了。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7年阴历10月份,他听别人说罗某处有一把枪,他便将罗某约来,后200元将枪买下。2008年农历11月份,孙某某来他家发现他放在枕头下面的手枪。当即要买,他未答应。几天后,孙某某又来他家塞给他一千二、三百元钱将该枪拿走。2009年二、三月份,孙某某又付给我一千元。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二、三月份,他得知杜某某手里有一把手枪。他到杜某某家中见到了那把有些生锈的五四式手枪,杜某某说“这枪没有枪针,要买得三千元。”,他当即给了杜某千二、三百元钱,把枪藏在身上带回扶风。第二天下午他在自己家中将枪交给葛某某。隔日,他又去杜某某家中,给杜某约一千三百元。5、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09年二、三月份,他和孙某某闲聊时孙某某说其能弄下枪。过了几天他去孙某某家中,孙某某给他看枪,他便将说让他借去玩几天,当即将枪拿走。几天后他持该枪乘车时被巡警抓获。

(二)、证人证言:1、任某子、任某军、任某义均证实:涉案手枪系被告人任某某伯父任某宏生前放置在自家旧门楼上的,2004年任某某拆建旧门楼时发现的。2、证人王某甲证实:任某某在四、五年前给他说过其家中有一把手枪。3、证人杨某某证实:2007年11月份,杜某某闲聊时给他说过其从罗某手中购买了一把枪。4、证人王某乙证实:他外甥罗某说他几年前在陕北收苹果时用一条烟换了一把枪,他听后赶紧陪罗某投案自首。5、证人史某某证实:2009年11月9日下午6点多,葛某某乘坐我的陕x号出租车在县城北坡十字时,被巡警从车上查获了一把葛某某携带的五四式手枪。

(三)、书证、物证:1、富县人民武装部证明和《革命烈士证书》证实:任某宏系1968年在西藏平乱时牺牲的革命烈士。2、涉案枪支照片和枪支收缴清单。3、西宁铁路运输法院(1999)宁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1998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2月1日因盗窃罪被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4、扶风县人民法院(2007)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扶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2006年12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5、扶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杜某某,被告人罗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任某某,两人有立功表现。6、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四)、鉴定结论:宝鸡市公安局强制性能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五四式手枪各个机构完好,能顺利完成发射过程,足以致人伤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罗某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葛某某、任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罗某、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任某某均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买卖枪支罪,但葛某某多次否认其给付被告人孙某某5000元的事实,虽有孙某某证言证实葛某某曾给其支付过5000元购买枪支,但孙某某的三次供述与葛某某仅有的两次买卖枪支的有罪供述的情节并不完全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实葛某某犯买卖枪支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韩某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止);

五、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拴恩

审判员牟乃宁

审判员张文浩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常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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