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衡阳市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X栋X房间盗走被害人郭某现金430元、被害人侯某某现金70元。
2011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衡阳市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X栋X房间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现金100元、被害人曹某现金257元及联通手机充值卡5张(价值250元)。
2011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衡阳市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X栋X房间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现金100元。
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衡阳市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X栋X房间盗走被害人曹某某现金4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16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某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某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某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