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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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诈骗一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X村XXXX;因犯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罪、盗窃罪,2007年1月9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8日被湖南某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冒充广州军某中尉军某空军某行员,假装与被害人陆XX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至2011年4月15次共计骗取被害人陆XX人民币52700元。被告人梁XX冒充北京某特种部队空航大队现役军某假装与被害人蒋XX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6次共计骗取被害人梁XX人民币36500元。被告人梁XX还某名“梁国勇”冒充现役军某,假装与被害人范XX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初至2011年6月共骗取被害人范XX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梁XX还某相同方式骗取了被害人胡XX、邓某的信任。后被害人邓某发觉被告人梁XX系冒充军某行骗,经与其他被害人联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梁XX在被害人范XX租住的株洲市X区X栋X号房内被抓获。综上,被告人梁XX共计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909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情节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XX在广东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遇见该医院护士被害人陆XX后,便冒充自己是广州军某中尉军某的空军某行员,假装与被害人陆XX确立恋爱关系,骗取被害人陆XX的信任。2006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梁XX以自己在监狱服刑需要缴纳减刑费用、生活费用等开支为由,先后15次共计骗取被害人陆XX人民币526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9月,被告人梁XX因犯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羁押在上海徐汇区看守所之后,向被害人陆XX谎称自己是因职务犯罪被抓,但出狱后能恢复原军某职务,进一步骗取被害人陆XX对自己的信任。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梁XX以需要生活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陆XX人民币500元。

2、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梁XX以在茶陵监狱服刑需要生活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陆XX人民币2000元。

3、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5000元。被害人陆XX将人民币5000元通过农业银行一户名为谭XX的账户汇给了被告人梁XX。

4、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自己5000元钱,被害人陆XX通过农业银行一户名为谭XX的账户将该笔50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梁XX。

5、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自己5000元钱,被害人陆XX通过农业银行一户名为谭XX的账户将该笔50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梁XX。

6、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自己5000元钱,被害人陆XX通过农业银行一户名为谭XX的账户将该笔50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梁XX。

7、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自己5000元钱,被害人陆XX通过农业银行一户名为谭XX的账户将该笔50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梁XX。

8、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自己6000元钱,被害人陆XX通过农业银行一户名为谭XX的账户将该笔60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梁XX。

9、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自己5000元钱,被害人陆XX通过农业银行一户名为谭XX的账户将该笔50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梁XX。

10、2010年3月1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自己1500元钱,被害人陆XX通过他人在邮政储蓄的账户将该笔15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梁XX。

11、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自己5000元钱,被害人陆XX通过在工商银行一户名为刘某娟的账户将该笔50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梁XX。

12、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自己2000元钱,被害人陆XX通过在邮政储蓄一户名为彭根发的账户将该笔20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梁XX。

13、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自己2500元钱,被害人陆XX通过在邮政储蓄一户名为程辉的账户将该笔25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梁XX。

14、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自己1200元钱,被害人陆XX通过在邮政储蓄一户名为缪XX的账户将115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梁XX。

15、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减刑需要费用开支为由,请求被害人陆XX给自己2000元钱,被害人陆XX通过在邮政储蓄一户名为程辉的账户将该笔2000元现金汇给被告人梁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6年2月初认人识了被告人梁XX,梁XX自称是广州空军某行员,他们确立了恋爱关系。梁XX在服刑期间还某信告诉她,刑满后会复职而且工资照发,并承诺会和她结婚。2006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梁XX以自己在监狱服刑需要缴纳减刑费用、生活费用等开支为由,先后共计骗取她人民币10万元左右。梁XX还某战友会寄钱给他,要求她提供一个账号。后来她的账户上先后共收到40000多元。她收到的钱又按照梁XX的要求汇出了。她汇给被告人梁XX的钱,只留了部分汇款凭证。2011年7月她从邓某那里知道了梁XX是个骗子,她就报案了;

(2)信件证明:被告人梁XX在服刑时写给被害人陆XX的信件,信中编造了自己判刑的原因以及工资照发的情况;

(3)银行凭单证明:被害人陆XX向被告人梁XX汇款的部分情况。其中2011年3月14日向户名为缪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150元;

(4)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她是湖南某茶陵县#m江茶场园艺队的人,在茶陵监狱一监区旁的小卖部上班,2009年她应在一监区做事的“万师傅”的要求提供了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后来她的账户上陆陆续续有人汇款过来,共3万元。她把这些钱取出来都交给了“万师傅”;

(5)被告人梁XX在公安、检察机关以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XX通过在潇湘晨报上登载的“天使想恋爱”征婚交友信息,获取了湖南某某人民医院的护士被害人蒋XX的联系方式,之后,梁XX化名“X”并冒充自己是北京某特种部队空航大队的现役军某,假装与被害人蒋XX确立恋爱关系,并承诺会与被害人蒋XX结婚,骗取了被害人蒋XX的信任。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梁XX编造自己的堂弟在茶陵监狱服刑需要缴纳减刑费用、生活费用,以及自己要为父亲偿还某行贷款、要为母亲治病等开支的虚假事实,先后6次共计骗取被害人蒋x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XX以其弟弟在茶陵监狱服刑需要缴纳10多万元减刑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蒋XX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需要偿还某额的银行贷款为由,请求被害人蒋XX给4500元现金用于还某,并将被害人陆XX冒充是自己母亲,要求被害人蒋XX将4500元现金通过陆XX的账户支付给自己。被害人蒋XX信以为真,将4500元现金通过被害人陆XX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人梁XX。

3、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XX将被害人陆XX冒充是自己母亲,对被害人蒋XX称母亲陆XX意外受伤需要医药费,骗得被害人蒋XX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需要偿还某额的银行贷款为由,请求被害人蒋XX给3000元现金用于还某,并将被害人陆XX冒充是自己母亲,要求被害人蒋XX将3000元现金通过陆XX的账户支付给自己。被害人蒋XX信以为真,将3000元现金通过被害人陆XX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人梁XX。

5、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梁XX以自己需要偿还某额的银行贷款为由,请求被害人蒋XX给4000元现金用于还某,并将被害人陆XX冒充是自己母亲,要求被害人蒋XX将4000元现金通过陆XX的账户支付给自己。被害人蒋XX信以为真,将4000元现金通过被害人陆XX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人梁XX。

6、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梁XX向被害人蒋XX谎称自己所在部队的大队同事在宁夏固原出了安全事故,需要钱去给伤员治病,骗得被害人蒋XX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她参加了湖南某卫生厅和潇湘晨报举办的“天使想恋爱”征婚交友活动,自己的信息就登了报。2010年8月一个自称梁国勇(实为被告人梁XX)的人就和她取得了联系,对方自称是北京特种部队空航大队的现役军某。后来他们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9月底一个叫“泽俊”的男子打电话给她,自称是梁国勇的部下,并讲梁国勇有个弟弟叫梁XX在茶陵监狱服刑。她去监狱看了梁XX。后来“梁国勇”就以弟弟减刑要交罚金、妈妈陆XX受伤、给爸爸治病、还某、部队在宁夏出了安全事故等理由骗了她36500元人民币。2011年6月27日他们在长沙见了面,梁XX给她看了军某证。2011年8月一个叫邓某的女子加了她的QQ,并讲“梁国勇”是骗子。她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2)银行凭单证明:被害人蒋XX向被告人梁XX汇款的部分凭证;

(3)信件证明:被告人梁XX在服刑时写给被害人蒋XX的信,信中提及要求蒋XX找“俊哥”想办法凑15万元给他交罚金减刑;

(4)被告人梁XX在公安、检察机关以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XX通过在株洲晚报上登载的征婚交友信息,获取了被害人范XX的联系方式,之后,梁XX化名“X”并冒充自己是现役军某,假装与被害人范XX确立恋爱关系,并承诺会与被害人范XX结婚,骗取了被害人范XX的信任。2010年初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梁XX以交电话费、党某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范XX人民币约1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份,被告人梁XX以需要交党某为由,骗取被害人范x元人民币。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XX以需要寄送生活费给母亲为由,骗取被害人范x元人民币。

3、2010年3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梁XX以需要交纳电话话费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范XX钱财约人民币1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8年10月左右,她在株洲晚报上登了一则征婚广告。后来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梁XX)打电话给她,称自己叫梁国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飞行员。后来他们一直保持电话联系。2008年11月对方寄了一张照片给她,照片上的男子身着空军某服,而且是中尉军某,她就相信对方是部队干部。后来“梁国勇”还某她打结婚报告并寄到北京香山路非营驻军某中队,她就相信“梁国勇”会和她结婚。2010年2月10日“梁国勇”告诉她自己因为玩忽职守罪被判刑,在茶陵监狱服刑。她还某看过他。“梁国勇”说自己出狱后军某和职务都能恢复,还某了一张证明给她。后来,“梁国勇”就不断地要求她交电话费、党某、以及给他妈妈寄生活费等。2011年6月23日“梁国勇”出狱,她接他到了株洲。2011年8月11日,一个深圳叫邓某的女子打电话给她说“梁国勇”是骗子,后来长沙一个叫胡XX的女子也打电话说“梁国勇”是骗子。后来她和胡XX见了面,并决定报警。后来公安人员在她的租房内将“梁国勇”抓获;

(2)电话费交费单证明:被害人范XX应被告人梁XX的要求交纳移动电话话费的情况;

(3)包裹单、快递单照片证明:被害人范XX给被告人梁XX邮寄食品、衣物等物品的情况及被害人范XX应被告人梁XX的要求向北京市X路非营驻军某中队邮寄资料的情况;

(4)伪造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梁XX寄给被害人范XX的一张虚假证明,内容为:“梁国勇同志(29岁,广东人,少校军某)系我部队军某、特级飞行员,但现处服刑状态,无行政职务,待刑满归队考察合格之日起恢复街级党某。特此证明!”落款为广州军某空军,并盖有相应的章;

(5)被告人梁XX在公安、检察机关以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2006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XX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陆XX、蒋XX、范XX共计人民币90850元。

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XX通过手机上网在“世纪佳缘”交友网站,获取了被害人胡XX的联系方式,之后,梁XX化名“X”并冒充自己是北京某空军某队的现役军某,假装与被害人邓某确立恋爱关系,承诺会与被害人邓某结婚,骗取了被害人邓某的信任。2011年8月9日,被害人邓某在彻底察觉被告人梁XX是系冒充军某在行骗后,将此情况分别告诉给被害人陆XX、胡XX、蒋XX、范XX,并报案至公安机关。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梁XX在被害人范XX租住的株洲市X区X栋X号房间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胡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被告人梁XX化名梁X在“世纪佳缘”交友网上与她们取得联系,并称自己是现役军某向她们行骗的情况;

(2)结婚报告证明:被告人梁XX化名梁X打的一张与被害人邓某结婚的申请报告,该报告中称梁国勇为空航大队少校军某;

(3)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梁XX的作案工具假军某、军某、军某标志、军某证等。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扣押;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XX因犯冒充军某招摇撞骗罪、盗窃罪,2007年1月9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8日被湖南某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过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减刑,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被告人梁XX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XX的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梁XX在公安、检察机关以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梁XX向被害人陆XX骗取人民币1200元。经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害人陆XX汇给被告人梁XX现金数额为1150元,有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因此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为90850元。被告人梁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梁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已扣押被告人梁XX的作案工具肩章四套、伪造的空军某服二套、军某资质牌四本、伪造的军某二顶、伪造的军某证一本、伪造的军某日记一本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梁XX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零八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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