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某息县X村,现无固定住处;因犯抢劫罪,1992年8月18日被河南某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11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崔XX在途经株洲市中心广场电信大楼天翼城前时,认为市容环卫监督员申志利在其面前吐口水是种侮辱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推拉,推拉过程中,被告人崔XX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7-8厘米的小刀划伤被害人申志利的额部、右耳。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申志利的伤情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志利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伍某、贺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某、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病历资料、鉴定结论、证明、刑事判决书、服刑情况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崔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某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某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