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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从事铝合金装潢的个体业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拖欠原告材料款350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一直未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材料款3500元并支付此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500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欠原告35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某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材料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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