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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晁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晁某某,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武某某、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12月,被告人武某某等人注册成立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武某某任该商场副经理,被告人凌某某任业务科长。1993年,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武某某、晁某某预谋由晁某某出资、武某某提供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的手续,采取支付小额货款之手段,以该商场的名义实施诈骗。1993年11月,被告人凌某某、武某某到河北东光县粮局粮油食品公司,凌某某与该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后,食品公司将价值x.60元的方便面运至被告人晁某某经营的圣亚大酒店,被告人李某某从圣亚大酒店取2000元支付货款;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凌某某以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的名义与山东省乐陵市木制工艺厂签订购销家俱合同,工艺厂将价值x元的家俱运至圣亚大酒店,李某某从圣亚大酒店取5000元支付货款;同期,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京华贸易商场的经理,凌某某以京华贸易商场的名义与上海制伞二厂业务员季××签订雨伞合同,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于1994年2月到上海提货,经晁某某同意,李某某将事先办好的x元汇票交付厂家,骗取雨伞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凌某某供述:证实杨××和武某某为进行诈骗成立了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杨××是法人代表,武某某任副经理,凌某某任业务科长。1993年或1994年武某某拿着营业执照在圣亚大酒店三楼租了两间房子,骗了三家的货,不知道武某某给晁某某、李某某怎么说的。第一次是凌某某与武某某到河北省光山县方便面厂,凌某某与厂家签订合同后,骗了一万多元的方便面,把货拉到晁某某开的圣亚大酒店,李某某给厂家2000元。第二次是凌某某与山东乐陵市一家木艺厂签订合同,厂家将货送到圣亚大酒店,李某某给厂家5000元。第三次是凌某某在京华贸易商场办公室与上海第二伞厂签订合同,李某某在场,身份是经理,凌某某与李某某去厂家拉货时,李某某给了厂家x元的汇票,凌某某将货拉到圣亚大酒店给了晁某某。因骗货都是晁某某出资,所以把货都卸给了他。三次交货晁某某都在场。晁某某出的钱与进的货不成比例,他应该知道是骗的货。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1993年李某某在晁某某开的圣亚大酒店任副经理。凌某某和武某某找到李某某说他们有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的手续,让李某某跟晁某某说说,由晁某某出资,以商场的手续进货,凌某某、武某某负责对付厂家,骗到货付给厂家部分货款,货由晁某某处理,得款平分。李某某即告诉晁某某,晁某意。1993年11月份,凌某某和武某某带来一货车方便面卸到圣亚大酒店,经晁某某同意,李某某从圣亚大酒店支2000元给厂家;第二次是凌某某骗来的家俱,卸到圣亚大酒店仓库,李某某经晁某某同意给厂家5000元;第三次是上海制伞二厂姓季的到圣亚大酒店三楼京华贸易商场办公室,李某某以京华贸易商场经理的身份与武某某在场,凌某某与姓季的签订了合同。后李某某经晁某某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一张x元的汇票,与凌某某到上海提货,李某某把汇票交给厂家,凌某某将6万余元的货运到濮阳。

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1993年或1994年,武某某和杨××开了一个皮包公司,即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后来杨××不干了,凌某某叫武某某到圣亚大酒店李某某的办公室,商量由武某某出手续,晁某某出钱,骗货平分。四人用圣亚大酒店三楼两间房子作为办公室,以京华贸易商场的名义骗货。第一次骗了河北省东光县的方便面,武某某和凌某某去的厂家,凌某某与厂家洽谈,骗的货卸到圣亚大酒店仓库;凌某某和李某某还去了上海伞厂,骗了雨伞;事后听凌某某和李某某说还骗了家俱。李某某说骗的货都由晁某某处理。

4、被告人晁某某供述:证实晁某某在经营圣亚大酒店时李某某在其酒店帮忙。

5、被害人董××陈述:证实大约1993年至1994年间,河南清丰的一个公司到山东乐陵木制工艺厂订制家俱,双方签订合同后,对方交了5000元订金,工艺厂将四、五万元的货送到濮阳,未付货款。

6、被害人季××、丁××陈述及控告材料、上海制伞二厂证明材料:证实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制伞二厂的季××到濮阳,武某某在场,季××与李某某、凌某某签订了六万余元的雨伞购销合同,李某某自称是京华贸易商场的经理。1994年2月23日,李、凌某人到上海伞厂提货,李某某支付一张x的汇票,称货到濮阳一次性付清余款。发货后对方避而不见。

7、证人杨××证言:证实杨××与武某某等人合伙开办了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武某某任副经理,凌某某任业务员。1993年和1994年,武某某和凌某某告诉杨××以商场的名义共进了三批货,上海制伞二厂的雨伞、河北东光县的方便面和山东乐陵的家俱。这些货都给了晁某某,付了30%至40%的货款。李某某是晁某某的副经理。

8、河北省东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证实东光县现任粮局食品公司经理李××称,1993年其单位曾被诈骗过,但具体情况不了解,也未能找到当事人。

9、商品验收单复印件:显示1993年11月22日河北东光县粮局粮油食品公司向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供应了价值x.60元的方便面。加盖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财务专用章。

10、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上海制伞二厂结算汇总联、关于结清货款的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进帐单:证实1993年12月29日凌某某以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的名义与上海制伞二厂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上海制伞二厂发货价值x元,京华贸易商场付货款x元。

11、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1993年12月24日,山东省乐陵市木制工艺厂与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签订购销家俱合同,工艺厂发货价值x元,京华贸易商场付款5000元。

12、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营业执照、验资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查询存款函:证实濮阳市市区京华贸易商场于1992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武某某任副经理,凌某某任业务科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武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伙同晁某某先后三次实施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及订货合同、商品验收单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案,同年3月13日,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的事实。

该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武某某、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均已犯有合同诈骗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均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晁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其本人虽不供述,但有其余三名同案人供述及相关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晁某某伙同凌某某、李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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