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17时许,兰考县X乡X村民卜某乙因故与卜某波发生矛盾,被告人卜某甲(卜某波的哥哥)看到后,参与厮打将卜某乙的奶奶孟某某的脸部弄伤。后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卜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伤害后果较轻,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建议对卜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7时许,兰考县X乡X村民卜某乙因要工钱与卜某波发生矛盾并引起双方厮扯,被告人卜某甲(卜某波的哥哥)看到后,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孟某某的脸部打伤,将卜某乙、卜某丙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卜某甲因该事于2010年1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卜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卜某乙、卜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卜某甲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卜某乙、卜某丙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卜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1月8日17时30分许,我看见卜某波与卜某乙等人在街上厮扯、对骂,我就参与了厮扯,在厮扯中我和卜某乙每人掂块砖相互厮打,在厮打中将卜某乙后脑勺、卜某丙的头打伤了,孟某某用头撞我,我不知怎么就将她的鼻子打伤了的情况;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8日17时许,我听见卜某乙与人吵架,我就出来看到俺孙卜某乙、丈夫卜某丙已经被打倒,我就往卜某甲跟去,结果被卜某甲一下打倒了,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的情况;3、被害人卜某乙、卜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8日17时许,因和卜某波要工钱双方发生纠纷,被卜某甲用砖砸伤的情况;4、证人卜××、杜××、张××、凡×的证言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及打架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卜某甲及被害人孟某某、卜某乙、卜某丙的身份证明、(2010)兰刑初字第98-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孟某某住院病历及CT报告单复印件、伤情照片、卜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6、鉴定结论:兰公刑鉴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孟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9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