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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争执,后李某乙驾车途径淮滨县X村X路上时,被任某、刘某丙将李某乙车拦停并阻止行驶,李某乙强行行驶将任某、刘某丙撞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任某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159.40元。被害人刘某丙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085.30元。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被害人任某陈述;

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4、证人符XX、符XX、符XX、任某、符XX、丁XX证言;

5、证人周某、杨某、李某丁证言;

6、被告人李某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7、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淮)鉴(法医)字(2007)718、X号鉴定书;

8、被害人任某、刘某丙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99.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025.3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乙上诉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遇被害人阻拦后,仍强行驾车行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晓峰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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