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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琦(受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线(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振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5日,谭某某到海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1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试用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谭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业务类;海润公司对谭某某实行年薪制,目标年薪为税前35万元,其中年绩效工资基数为税前x元,月基本工资为税前850元,月岗位补贴x元;根据海润公司工作岗位需要而超时加班的,海润公司另为谭某某支付月加班工资为税前6000元,实际年薪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计发;谭某某薪酬中包含周六上班所得;等等。2009年6月19日,海润公司任命谭某某为人力资源部总监。工作期间,海润公司未为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22日,谭某某向海润公司申请离职,海润公司于当日予以准许。自9月23日起,谭某某即离开海润公司。2009年12月16日,谭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海润公司:1、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的绩效工资x元;2、按最高基数为其补缴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4、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2010年3月1日,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海润公司支付谭某某2009年6月15日至9月22日期间的绩效工资x元;2、对谭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谭某某不服此裁决,于2009年3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审理中,谭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x.39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海润公司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2009年6月15日至9月22日期间,海润公司分别按月支付谭某某税后工资9455.28元、x.08元、x.50元、x元。2009年8月、9月的工资结算单中载明:谭某某每月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850元、超时工资350元、岗位补贴x元等项目。海润公司陈述:工资结算单上的岗位补贴x元扣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岗位补贴x元后的余额5651元及超时工资350元均为公司支付给谭某某的加班工资。

在仲裁委开庭审理中,海润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谭某某的离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谭某某向公司递交的离职申请书上未注明离职理由,谭某某对该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海润公司还向法院提供:1、2009年6月、7月的工资结算单,证明其公司已支付谭某某加班工资6000元。工资结算单载明:谭某某6月份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850元、超时工资350元、岗位补贴x.60元、餐贴38.50元、考勤扣款9527.75元、应付工资x.35元、个税1395.07元、实付工资9455.28元;7月份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850元、超时工资350元、岗位补贴x.60元、餐贴49元、应付工资x.60元、个税3286.52元、实付工资x.08元。2、离职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谭某某向公司申请离职的理由为“寻求新发展”。谭某某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他本人签名确认;对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他向公司递交的离职申请书上未注明离职理由。

以上事实,有谭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海润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工资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谭某某与海润公司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绩效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绩效工资基数为税前x元。2009年6月15日至9月22日期间,谭某某在海润公司工作;因海润公司对谭某某实行的是年薪制,双方又均未提供绩效工资计算方法的证据,故海润公司应支付谭某某绩效工资(税前)x元(x元÷12月×3月+x元÷365天×8天)。海润公司自愿支付谭某某税前绩效工资x元,系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海润公司应支付谭某某绩效工资(税前)x元。

关于加班工资,第一,海润公司对谭某某实行年薪制;第二,谭某某薪酬中包含周六上班所得;第三,海润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7月份工资结算单虽未经谭某某签名确认,但该工资结算单的组成与2009年8月、9月份的工资结算单的组成相同,且该工资结算单上载明的实付工资金额与谭某某实际领取工资金额一致,故法院对该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谭某某每月的岗位补贴为x元,谭某某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其每月的岗位补贴金额进行了变更,故对海润公司关于每月支付谭某某的岗位补贴中超过x元的部分为加班工资、公司每月已支付谭某某加班工资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对谭某某要求海润公司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虽然海润公司在仲裁委开庭审理中向仲裁委提供的谭某某离职申请书系复印件,但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离职申请书上未注明离职理由。现谭某某对海润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书原件有异议,且该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法院对该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谭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海润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且未说明离职理由,海润公司当日即予同意。该情形属谭某某与海润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谭某某要求海润公司支付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谭某某要求海润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谭某某税前绩效工资x元;二、驳回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9年6月15日至海润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一职,在工作期间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每周六也要上班,此外还要值班,海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绩效工资,且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变更其岗位和职务,其以此为由于2009年9月22日提出离职。海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保。一审法院虽支持了绩效工资,按照全年365天计算绩效工资的方法不当,因此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海润公司应向其支付绩效工资x.39元,补交自2009年6月15日至9月23日期间的社保,支付加班工资x元,支付一个月的通知金及半个月经济补差金x元。

海润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谭某某的工资是年薪制,薪酬中也包括了每周六的上班所得,并约定月加班工资按税前6000元支付,其公司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谭某某提出离职申请导致的,当时离职申请上离职并未填写离职理由,但其口头表示是为了寻求新的发展,因此其公司无需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谭某某称其自2009年6月15日与海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即任人力资源部总监。其提出离职申请是因为海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变更其岗位、存在超时加班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税前6000元加班工资海润公司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双方在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同样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上述理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谭某某向海润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时并未说明理由,谭某某称其系口头提出是因海润公司擅自变更其岗位职务、未为其缴纳社保、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形等为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谭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相应的对其要求海润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和半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海润公司对谭某某实行的是年薪制,目标年薪为税前35万元,其中年绩效工资基数为税前x元,实际年薪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计发。因此,合同约定谭某某的薪酬较高,海润公司对谭某某薪酬考核以年为考核周期,考核内容是其工作绩效,一审法院以一年为计算基数计算谭某某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谭某某要求海润公司支付绩效工资x.39元这一上诉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的合同还约定,根据海润公司工作岗位需要而超时加班的,海润公司另向谭某某支付月加班工资税前6000元,且双方一致认可该6000元已经支付。因此,谭某某再主张加班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某要求海润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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