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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土某房屋拆某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土某储备中心。

被告土某。

第三人拆某。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庄某。

第三人李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土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某储备中心)、土某(以下简称土某)、第三人拆某(以下简称拆某)、李某房屋拆某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李某、庄某、李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土某储备中心、土某、第三人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暨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九可,第三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本市X路房屋原系父母的遗产,经诉讼后原告取得该房屋五分之一产权。2009年房屋动迁时已告知动迁单位原告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要求安置,并将法院判决书交与动迁单位,被告在明知李某伪造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房屋拆某安置补偿协议,将户籍一直在争议房屋内他处无房的原告剔除在安置人口外,不予安置,且房屋面积勘测与实际面积及产权证不同,故协议不单形式无效,实质上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沪平西-18(2009)拆某字第<X号的动迁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原告进行安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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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明其所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5)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中民一(民)监字第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明原告是被拆某房屋按份共有产权人之一。

2、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户籍在被拆某房屋内。

3、授权委托书、具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答复书。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名是第三人李某伪造,李某系无权代理。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某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李某作为受托人签字,但事实上未得到委托,原告对此不予追认,该协议应无效。

5、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是安置人口是错误的,原告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

6、动拆某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证明系争房屋面积计算错误,原告不予认可。

7、定房回单。证明只购买了一套房屋,购买人是李某一户。

8、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残疾人,应该享有动迁安置的优惠政策。

9、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出具某证明、房屋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证明长阳路号后楼系用原告丈夫的私房与他人换房所得。1985年原告单位将长阳路号13平方米房屋套配给原告,该房屋又于2009年12月被原告丈夫单位收回,并分配了125弄X号X室房屋,配房人员为原告丈夫和儿某。

经质证,市土某储备中心、土某、拆某对证据1、2、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4并不知道签名是伪造的,李某承诺该委托真实,并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证据5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安置人口应该剔除。证据6建筑面积63.7平方由产权证作为依据。证据7原告应该享受物权部分,不是安置人,不应安置。证据8与本案无关。

李某、庄某、李某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李某、李某口头授权委托李某,且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具某和协议书上的名字均是李某代签并捺印,口头委托也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得到其他共有产权人口头授权签约的,现因目的未达到,才出尔反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动迁政策,原告不是安置对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政策应以产权证为准。被拆某房屋是有三层楼的,但是翻建没有执照。对证据8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置换也是福利分房,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

李某、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补充认为证据5将原告剔除在安置人口外,不符合法律规定。“X号”文适用范围是面积调换,不适用于本案货币安置,且该文没有将福利分房作为剔除安置人口的条件。证据6认定面积63.7平方米是没有依据的。证据7总价值为127万,得到房屋价值114万,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也用以李某购房,侵犯了原告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市土某储备中心、土某,第三人拆某辩、述称,根据被拆某户家庭的委托书与受托人李某签定拆某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符合动拆某的法律规定。协议认定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63.7平方米,有房屋产权证为证,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根据“X号”文规定,不属于安置人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土某储备中心、土某,第三人拆某提供证据如下:

1、房管拆某字(2009)第号房屋拆某许可证、延长通知、房屋拆某资格证书。证明市土某储备中心、土某依法拆某并委托具某拆某资格的拆某进行拆某。争议房屋在被拆某范围内。

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某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争议房屋评估单价13,999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3、动迁居民材料签收单。证明将告居民书、宣传政策、估价报告、协议书等材料送达了该户。

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拆某时该户有二本户口,即户主李某,丈夫单锦刚;户主李某,妻子庄某,儿某李某。

5、房屋产权证。证明争议房屋建筑面积为63.7平方米。

6、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证明该户实际安置3人,李某夫妇他处有房,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

7、授权委托书,具某。证明该户其他三继承人委托李某办理拆某一切事宜。

8、承诺书。证明李某承诺是合法受托人,以后发生家庭内部矛盾,由其承担法律后果。

9、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拆某人与授权委托人李某签订协议且已安置完毕。

10、定房回单。证明该户购买配套商品房一套。

11、安置和发放汇总表。证明争议房屋总价值1,270,324.78元,已由李某领取。

12、居民搬迁空屋验收单。证明李某将争议房屋腾空交拆某单位拆某。

13、上海化工厂、上海冰箱压缩机厂、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房屋调配单三张。证明1985年9月上海化工厂收回原告居住的长阳路号房屋,套配长阳路号房屋。1990年12月由上海冰箱压缩机厂收回前述房屋,套配延吉东路室房屋。1998年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又收回前述房屋,套配军工路室三室一厅房屋。因原告户籍不在套配房屋内,调配单上无其名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明确建筑面积。对证据3中由原告签名的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名的部分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产权证中认定层数为X层无异议,但是认定面积为63.7平方米有异议,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原告曾享受福利分房不予安置,侵犯原告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证据8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原告证明内容。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套配方式,原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丈夫单位分的房屋配房人员中无原告的名字。

第三人李某、庄某、李某对证据1-13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李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作为拆某人资格及土某储备作为建设项目有异议。证据2、3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同房屋面积的认定。对证据6与补充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8与李某无口头协议,属于其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协议只能证明是货币补偿,不是面积调换。对证据10同补充意见。对证据11有异议,应该分户计算。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福利分房不是认定安置资格的依据,只有在保障托底补偿中才适用,因此,是否福利分房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李某、庄某、李某述称,购买配套商品房,并未使用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未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原告夫妻单位福利分房是依据结婚证,而非按照户口,福利分房中包含了原告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李某、庄某、李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某、李某述称,自己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被告明知委托书是伪造的仍与李某签约,该协议应无效,协议剔除自己为安置人口,不合法。产权证认定房屋为三层楼,但63.7平方米的面积只是两层的面积,不认同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被告应与所有共有产权人签约。同意原告的诉请并要求被告安置。

第三人李某、李某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14日李某、李某、李某给拆某单位的信。证明在委托书形成之前,将信交给拆某组工作人员遭拒收,之后邮寄给拆某组,仍拒收。信件内容是要求拆某人对四产权人分别安置,签订四份协议,不能作为一户安置,被告对李某无权委托是明知的。

2、原告及李某于2009年9月11日递交的申请书。证明二人曾要求拆某人对房屋面积进行重新测量,但未得到解决。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市土某储备中心、土某,第三人拆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收件人一栏是个人,即使要反映情况,收件人应该是单位,本单位无成波、乔美琳这两人,且邮递未送达原因是逾期退回,并非拒收。证据2未收到过该申请,评估报告异议期是10天以内,原告已超过期限。

第三人李某、庄某、李某表示对证据1、2不清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经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管拆某字(2009)第号《房屋拆某许可证》核准,被告市土某储备中心、土某自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第三人拆某对包括上海市X区X路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某。争议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为李,建筑面积63.7平方米。李某2004年11月26日去世,李某妻孙于1993年7月23日去世。李某孙美英生育了李某、李某、李某、李某4个子女。继承人为房屋遗产纠纷曾诉至本院,(2005)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X路房屋产权归李某、李某、李某和李某按份共有,其中李某、李某、李某各自拥有该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某拥有该房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李某、李某每人人民币1440元。拆某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2本户口簿共计5人,即户主李某,丈夫单锦刚;户主李某,妻子庄某,儿某李某。动迁单位认定李某、庄某、李某为保障托底人口予以安置,认定李某,单锦刚两人单位都已进行过福利分房,予以剔除。

(二)2009年9月22日李某在内容为原房屋坐落于霍山路房屋,产权属李某有,原产权人已亡,现产权属4人共有的具某上签了四位共有人的名字。同日,李某在“授权委托书”上擅自填写了李某、李某、李某的姓名并捺印,内容为:李某、李某、李某委托李某在与拆某拆某补偿安置中作为我的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本户动迁全部事宜,委托时限至本户动迁结束为止。李某在当天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霍山路,受托人李某是这次动迁的安置人,在本次动迁中,如发生家庭内部人员对动迁事宜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一切与动迁组无关,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9年10月8日,拆某人市土某储备中心、土某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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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屋拆某补偿安置协议》沪平西-18(2009)拆某字第<X号,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霍山路,房屋类型属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63.7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根据杨浦区政府规定,被拆某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某房屋经申杨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3,99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的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923,602.23元,其中价格补贴为31,865.93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764.40元,设备迁移费1,54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三十日内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拆某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某房屋使用人;根据本街坊《房屋拆某告居民书》第四条规定和乙方申请及提供材料,乙方的保障托底补贴费为31,500元。协议签订后李某将房屋交由拆某拆某。

(三)2009年10月8日拆某实施单位在动拆某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上明确:霍山路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923,602.23元、保障托底补贴31,500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51,850元、搬家补助费764.40元、设备迁移费1,54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10,0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91,068.15元。该户订购配套商品房:杨浦区X路。

另查,2009年9月14日李某、李某、李某以挂号信方式向惠民路X号平凉西块18街坊土某储备项目房屋拆某组成波、乔美琳邮寄信件,因逾期退回。

又查,1983年原告夫妇因家庭纠纷将私房与他人交换至本市X路号后楼,1985年原告单位将该房屋收回套配至本市X路号亭子间、后楼,配房人员为原告夫妇及其儿某。1990年12月原告丈夫单锦刚单位将前述房屋收回套配至本市X路室,配房人员为单、儿某、岳母孙。1998年原告丈夫单单位又收回该房屋,套配本市X路室,配房人员为单及其儿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市X路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死后,继承人经诉讼确认李某、李某、李某各自拥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某拥有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拆某时,李某在被拆某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根据李某出示的李某等人委托李某办理动拆某事宜的委托书,致拆某人相信委托关系成立,拆某人与李某签订的房屋拆某补偿安置协议是对霍山路房屋的拆某补偿安置,其中包含了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安置补偿份额,协议依据争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款并无不当,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未违反动拆某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款在被拆某人家庭内部如何分割、如何使用,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幼君

书记员孙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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