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毕纪福,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毕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是原告母亲杨素华个人财产。杨素华生前立遗嘱,把上述房产给原告一人继承。2009年10月17日,杨素华因病去世,原、被告因母亲的房屋继承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王某乙辩称:1、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不具备见证该遗嘱的资格,且遗嘱在形式上存在许多缺陷,不具有法律效力;2、争议的房屋是被告王某乙出资购买,登记在母亲杨素华名下,该房应由出资人王某乙继承;3、杨素华在遗嘱中称房屋是其个人的与事实不符,应当有父亲王某亮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王某亮于2004年7月9日死亡,原、被告的母亲杨素华于2009年10月17日死亡。2003年10月17日,以杨素华的名义交纳购房款x.70元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55平方米),杨素华夫妻二人居住该房,2006年6月27日取得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杨素华。2009年2月27日杨素华立遗嘱一份,写明将其名下的房屋给女儿王某甲个人所有,该遗嘱有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出具见证书。原、被告在杨素华死亡后因该房产继承发生纠纷,本案诉讼中,被告陈述父母购买该房时被告拿了8万元,该8万元是被告卖掉自己房子的钱,原告不予认可。针对被告陈述房屋以外的经济问题,原告陈述母亲杨素华的存款20万元在被告开办的企业投资,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称母亲领走的分红款远远超过20万元,原、被告对该20万元事实的陈述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另外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同本案争议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5000元。
上述事实,有遗嘱、购房票据、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时间是2003年10月17日,购房后原、被告的父亲也曾在此居住,因此被告辩称该房应当有父亲的份额的理由成立,应当认定该房是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关于原、被告母亲的遗嘱,虽然在形式上有不完备之处,但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遗嘱有效。本院认为杨素华的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王某亮在该房中所占的份额应为该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处理,王某亮所占的份额由杨素华、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均分。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房屋以外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和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且原、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房款x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167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