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羁押于新乡女子监狱。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市五十二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市十九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泽蓉,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被告陶某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薛红,被告(反诉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室内的家用电某及家俱等归被告所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由于该协议书对原告投入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住房的10万元现金以及其他财产未作处置,2009年12月12日被告主动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两份,第一份内容为:1、原告于2008年5月投入房产(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住房)10万元整,随着房产的增减,增减部分按比例分配;2、另外餐桌、电某被告按x元整付给原告。第二份内容为:1、耳钉一对(铂金),项链(2000元)被告照价还;2、微波炉一个、电某车一辆1000元照价还;3、电某一部。之后,被告将某某、电某等的x元、项链2000元、微波炉一个、电某车一辆1000元共计x元及电某一部交给原告家人。原告投入房产的10万元及该10万元的增值部分和铂金耳钉一对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万元;2、对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住房按现市值减去原值28万元后,要求被告按35.7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3、要求被告返还铂金耳钉一对(或折价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称:一、2009年12月12日,陶某书写的两份承诺属无效民事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为:首某,这两份承诺不是被告主动给原告出具的,而是原告在服刑期间,其父母及二姐私自跑到被告家,趁被告急于送孩子外出高考补课之际,胁迫被告按他们的要求书写的,其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这两份承诺的内容违背了原、被告双方达成某离婚协议,侵犯了被告合法拥有财产的权利,对被告是极其不公平的。二、2008年12月30日,王某甲某陶某达成某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遗漏未作处置的问题。理由如下:1、位于(略)X-X-X号房产是被告在婚前独自出资购买的,房产的所有权、房产价值的增减均与原告无关;2、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略)X-X-X号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进一步印证了该套房产属于被告独自所有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约定:室内的家用电某及家俱等归男方所有,其中就包括了餐桌、电某、耳钉、项链、微波炉、电某车、电某等所有财产,不存在遗漏未作处置的问题。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陶某反诉称:2009年12月12日,反诉原告陶某欲带其子外出高考补课,反诉被告的家属王某甲、张某某及王某乙却将某堵在家门口,大吵大闹,撕拽阻止反诉原告外出,胁迫反诉原告按他们的要求出具了两份所谓的“书面承诺”。之后,反诉被告的家属强行抱走了电某,威逼反诉原告支付了x元。该行为应属无效,强迫书写的内容不仅违背了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愿,造成某反诉原告的重大误解,而且对反诉原告极不公平,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2008年4月,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取走x元现金,当时承诺月利息1.50%,至今反诉被告没有偿还反诉原告分文款项。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2009年12月12日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出具的两份书面承诺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2、要求反诉被告返还x元及电某一部;3、要求反诉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一、2009年12月12日反诉原告陶某向反诉被告王某甲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理由为:2009年12月,王某甲委托其姐姐王某乙去找陶某把王某甲的一台电某、两床新被子、首某、翡翠项链、铂金耳钉等东西先拿回王某甲的母亲处存放,同时嘱咐早点把房款x元及增值部分向陶某要过来。2009年12月12日,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乙及父母一起到陶某家,说要拿王某甲的东西时陶某还主动帮忙找,但有些东西找不到,经协商,陶某出具了两份承诺书,陶某还开车将某搬的东西帮忙送到王某甲父母家,并帮忙把东西搬到了楼上。2010年1月上旬,陶某还主动把承诺书中折成某金的x元交给王某甲的姐姐和母亲。这些都是陶某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其已经主动履行了承诺书中的部分内容。所以,陶某称两份书面承诺是被胁迫和重大误解下出具的,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二、陶某交给王某甲的x元及电某一部是反诉原告陶某书面承诺,属于王某甲的财物。反诉原告陶某要求返还这些财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是不能成某的。反诉原告所提的本金x元并没有交给反诉被告王某甲,而是存入投资担保公司,这一点反诉原告是清楚也是明白的,故反诉原告不应向反诉被告主张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住房一套归陶某所有,室内的家用电某及家俱等归陶某所有。2009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甲的父母及姐姐王某乙到被告陶某家,被告陶某向其出具两份“书面承诺”,一份载明:王某甲于2008年5月投入房产10万,随着房产的增减,增减部分按比例分配;餐桌、电某,陶某(按)x元付给对方。另一份载明:耳钉(一对铂金)、项链(2000元)陶某照价还;微波炉(一个)、电某车(一辆)1000元照价还;电某一部。当日,陶某帮助王某甲的父母及姐姐搬走一台电某,并开车将某三人送回家。此后,陶某又支付给王某甲的姐姐和母亲x元。2010年10月,原告王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陶某返还其现金x元,对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住房按市值减去原值x元后,要求被告按35.7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并要求被告返还铂金耳钉一对或折价赔偿。
另查明:一、2008年3月17日,被告陶某某过洛阳汇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高某所有的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号的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1.41平方米,房价款为x元,中介费为房价款的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产现在的市场价为3600元/平方米。二、2008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三、原告王某甲原系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08年,被告陶某将某同学的x元以王某甲的名义存入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收取利息。2008年10月,原告王某甲在陶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某括该x元在内的大量资金私自从公司账上退出用于自己炒股并亏空。四、原、被告对电某及电某桌现在原告父母家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陶某于2009年12月12日之后在陶某办公室支付给王某甲母亲x元,对此,原告称该x元系陶某于2009年12月12日“书面承诺”中载明的餐桌、电某、项链、电某车的折价。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陶某称未见过铂金耳钉,原告王某甲也未能提供关于铂金耳钉款式、成某、重量及价值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陶某辩称自己于2009年12月12日书写的两张“书面承诺”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意见,结合陶某书写“书面承诺”后开车将某某甲父母及姐姐送回家,并主动在自己办公室交给王某甲的姐姐和母亲x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及要求撤销两份“书面承诺”并返还x元和一部电某的反诉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故被告陶某应当将某告王某甲投入其房产的x元按2009年12月承诺的方式予以分配。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已约定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住房归陶某所有,陶某即应当对王某甲投入其房产的x元负返还义务。现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该房产的市场价为3600元/平方米,则该房产的现总价值为x元,扣除原值x元后,该房产增值部分为x元,王某甲的x元在投入房产时所占房屋总价的比例为35.71%,则其应享有的增值部分为x元。故被告陶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甲x元,并按房屋增值情况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陶某否认铂金耳钉的存在,原告王某甲也未能提供关于铂金耳钉款式、成某、重量、价值方面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铂金耳钉一对或折价赔偿的诉求,本案无法处理,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反诉被告王某甲私自将某诉原告陶某存入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于收取利息的x元取出并亏空,损害了反诉原告陶某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甲应当返还陶某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交有关陶某向王某甲交款时间的证据,本院认为利息自王某甲将某项从公司退出投入股市的时间即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x元。
二、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房屋增值部分价值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陶某x元。
五、反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陶某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六、驳回反诉原告陶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甲承担(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反诉受理费已由反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建
审判员:王某甲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