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区X路X街处,趁被害人王XX不备之机,将其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牌直板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720元)盗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郭某、赵某、王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