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某号某某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窦某,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某某电子商厦某房。
法定代表人龙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有意与被告长沙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解,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47.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