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刁某某假冒河南神火集团泉店煤矿总经理王景余,并伪造一枚“河南神火集团许昌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供应处”的公章,伙同周洪昌(另案处理),以泉店煤矿因运输煤炭需用自卸车为名,电话联系购买湖北随州市海沛车辆贸易有限公司的自卸车。2009年6月24日下午,周洪昌带领被害人陈某某到泉店煤矿会议室,称被告人刁某某即泉店煤矿总经理王景余。骗取陈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刁某某以泉店煤矿总经理王景余的名义与湖北随州市海沛车辆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签订一份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上伪造的“河南神火集团许昌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供应处”公章。合同约定,泉店煤矿购买湖北随州市海沛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价值552万元的东风x自卸车后八轮,需方前期预付定金200万元,余款交付车辆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刁某某伙同周洪昌即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每台1万元的回扣,共计20万元,并称先付3万元回扣。2009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在许昌市中原宾馆房间内,周洪昌收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刁某某假冒河南神火集团泉店煤矿总经理王景余,并伪造一枚“河南神火集团许昌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供应处”的公章,伙同周洪昌(另案处理),以泉店煤矿因运输煤炭需用自卸车为名,电话联系购买湖北随州市海沛车辆贸易有限公司的自卸车。2009年6月24日下午,周洪昌带领被害人陈某某到泉店煤矿会议室,称被告人刁某某即泉店煤矿总经理王景余。骗取陈某某信任后,于当天晚上,在许昌一宾馆内,被告人刁某某以泉店煤矿总经理王景余的名义与湖北随州市海沛车辆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签订一份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上伪造的“河南神火集团许昌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供应处”公章。合同约定,泉店煤矿购买湖北随州市海沛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价值552万元的东风x自卸车后八轮,需方前期预付定金200万元,余款交付车辆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刁某某伙同周洪昌即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每台1万元的回扣,共计20万元,并称先付3万元回扣。2009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在许昌市中原宾馆房间内,周洪昌收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刁某某供述:2009年6月18日前后那几天,一天中午我在我村一饭店吃饭,在吃饭时候,碰见原来在灵井煤矿干活的周光明,我俩一块吃饭,然后一块回到我家,在我家,周光明拿出一个打印好的合同,他说他手不得劲,让我给他写个合同样本,当时他的右手缠着绷带,我看了看合同,是打印好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周光明说他想订一批汽车,但不知道合同咋签,想让我签个样本。我看了看合同,合同也没有加盖印章,我还说:“合同不正规,不是工商局正式印制的”。他说:“我打印的样本就这样”。2009年6月神火煤矿群众闹事,我在煤矿院,周光明领了一个人,我们在一起说了一会儿话,说是去许昌魏都宾馆签合同,我到宾馆后,他们已经谈好合同,周光明让我签个名,我就签了字。周光明拿着合同下楼盖上了公章,周光明让先付3万元钱,那个人没带钱,说过几天来许昌,后来我就不知道了。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我叫陈某某,是湖北随州市海沛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我公司主要从事汽车改装、生产、销售。2009年6月X号上午一个叫周洪昌的许昌人给我联系说,他和河南神火集团负责设备供应的王景余经理关系很好,王景余委托他与我联系商谈购车事宜。周洪昌当时说需要20台7米3长的后扒轮车,因我公司没有这个型号,我又给他介绍了其他型号,周洪昌表示可以,并且让我给他邮箱里发份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标注有产品名称、数量、配置及金额。我把合同发过去后没过几天,周洪昌给我联系说合同看过了,让我到许昌签合同。我于2009年6月23日下午到许昌,6月24日我到神火集团泉店煤矿是和周洪昌一块去的,在路上周洪昌给王景余联系了一下,周洪昌还说王景余正在处理老百姓闹事的事。等到泉店煤矿时,周洪昌把我领到会议室,当时会议室内外坐了好多老百姓,王景余见到我们说他现在正忙着处理事情,让我到宾馆等他,我和周洪昌又回到住的宾馆。大概到了晚上11时许,王景余赶到宾馆,他看过合同后表示同意,随即我们双方就签订了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我方提供20台东风x自卸车后八轮,每台27.67万元,总金额552万元,神火集团泉店煤矿需先支付200万定金,我方收到定金后20日内将车供到该公司,余下金额验车后支付。当时王景余在合同上签了两个名字,一个是他自己的,一个是神火集团老总齐明胜的。签完合同后,王景余和周洪昌提出每台车提1万元回扣,共计20万,先让我出3万交给他们,由他到神火集团总部去打点,我说可以,但要在定金支付后,但王景余、周洪昌表示必须先交3万元的打点费。随后,我返回随州又于2009年6月28日下午6点到许昌,在许昌中原宾馆X房间我交给周洪昌1万元现金,周洪昌给我打了个收条。今天上午我到泉店煤矿去找王景余,一个40多岁的男的接待了我,我把与他签订合同的事给他说了说,并把王景余给我的名片及合同书给了他,他看过后说他就是王景余但他从来没有与我公司订过后八轮车的合同,随后真的王景余,帮我报了警。
3、证人王××证言:我们公司没有与随州市海沛车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即使有任何采购计划,也要经过集团公开招标、投标等过程,我公司规定超过20万元的项目必须经总公司招标,20万以下的项目由我公司招标。合同上的“河南神火集团许昌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供应处”与我公司名称也不相符,我公司也没有设备供应处这个部门。这个名片也不是我的,我最近二、三年就没有印制过名片,另外我有一份泉店煤矿筹建处名片,也是2005年左右印的,与这个名片也不一样。
4、辩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与他签订合同的人,系被告人刁某某。
5、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湖北随州市海沛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与伪造的河南神火集团许昌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供应处签订汽车产品购销的情况。
6、收到条,证实周洪昌收到陈某某现金1万元。
7、名片两张,证实其中一张系被告人提供给被害人陈某某的王××经理的假名片。
8、河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司法鉴定书,证实合同上需方栏内笔迹与刁某某样本笔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巨大不成立,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法院副院长张军等人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一书的解释,对合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实际骗取被害人现金1万元,故属合同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范围。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