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余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张魏寨西街X号院X号朱某的老板雷X家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雷X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080元)、一套门窗优化软件(无法估价)及一台液晶显示器电脑(经鉴定价值2670元)盗走,并将笔记本电脑卖给曹X(另案处理)。公安人员于2011年7月12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当日在朱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余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雷XX、曹X、朱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雷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余某的罪名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余某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37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朱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