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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X。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X,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洪山区X村XX号。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下称XX支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支行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校期间的学费及日常生活费用,并约定以季结息,毕业后按月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贷款发放后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向借款人扣收当季贷款利息等。原告于2003年11月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但被告自2003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欠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金融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

2、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助学贷款。

3、身份证及学生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4、划款委托书,证明被告确定了还款账号。

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

被告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签订《中国XX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为6,000元,并约定按季结息,毕业后按月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贷款发放后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向被告扣收当季贷款利息,自2005年10月20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等。2003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但被告自2003年12月20日起就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自2005年10月20日起,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奉XX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欠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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