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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拆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拆除约80平方米的平房,拆除后在原有的基础上再建造四间约80平方米的平房,拆除的所有材料全部回用,缺剩的材料全部由原告负责解决,平房顶上铺五孔板(楼板),铝合金及墙面粉刷的所有材料全部由原告解决,旧房拆除及新房建造总价为人民币4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2天内被告先预付2万元给原告,屋面结顶后再付1万元,余款1万元于全部结束工程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量,分别为水电安装和安装两扇铝合金门,造价分别为3,000元和1,00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4月向原告付款15,000元、10,000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包括拆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及后来增加的工程量,并已交付给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9,0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为15,000元,增加工程款为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增加工程量不存在。开工前口头协议约定,房屋翻新后需要建2间卫生间,每间房只需要接通一只电灯即可(现在卫生间已经建造,马桶已安装,可水斗没装),另安装铝合金门窗本就在协议中明确,4间新房门窗全部换上铝合金(除内房木门外)。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但是因为双方在拆建协议书中约定的不明确,原告本人也不是直接建造房屋的人,所以施工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被告在正式使用前需要对房屋进行整改,整改会发生费用以及延期交房的间接租房损失,两项合计在16,500元,所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拆建房协议书》,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拆除约80平方米的平房,拆除后在原有的基础上再建造四间约80平方米的平房,拆除的所有材料全部回用,缺剩的材料全部由乙方负责解决,平方顶上铺五孔板(楼板),四间新房的门窗全部换上铝合金(除内间是木门外),铝合金及墙面粉刷的所有材料全部有乙方解决,在拆建房过程中安全方面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旧房拆除及新房建造总计人民币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二天内甲方先预付贰万元整给乙方,屋面结顶后再付一万元给乙方,余款壹万元在全部结束工程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开始施工,将被告的老房子进行拆除后再施工。2009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认为其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起诉到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拆建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条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存有以下争议:

一、原告有无将房屋交付给被告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将房屋在2009年5月份施工完毕并通知被告验收,并将钥匙交给了被告,所以被告已验收了。

被告认为,原告曾在2009年7月底通知被告验收的,但在验收后被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是在2009年9月初不再施工的,但验收未通过。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在2009年7月底原告通知被告验收,只是验收不通过,但被告又提供了照片,而这些照片中有部分是反应系争房屋室内的情况。根据常理,如果原告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无法进入系争房屋内拍摄照片,而且被告自认在2009年7月曾经验收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9月第二次验收,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2009年9月进行第二次验收并至今未交付房屋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2009年5月就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在2009年7月将房屋交付给被告。

二、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

被告认为,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拆建房工期一再延后,原来约定1个月完工,但从2009年2月开工直到2009年7月才通知验收,且验收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返工,直到2009年9月再次通知验收,但仍未达到要求,为此造成了该房至今无法使用;2、新房拆建后,新增了2间卫生间,所以要求在房屋相关位置建2个化粪池,但原告也没有建,只是简单的通到市政下水道,违反了排污规定,需要事后整改,由于房子已经造好,重新开挖势必会增加难度和工程量;3、口头约定中只履行了部分内容,由于旧房与隔壁邻居房屋是合用一堵墙的,为此在拆建初就与隔壁邻居及原告一起协商把原二户合用墙分开,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只履行了部分约定,把底楼的墙分开,而阁楼的墙仍是合用的,这为今后邻里间再次发生矛盾埋下了隐患;4、原约定在建房中,在屋面下往外浇注3个“牛腿”,用作雨棚,但没有做;5、由于屋面“天沟”未做,窗上没有做雨棚,后间天井下水道等问题,造成窗口漏水,屋内渗水,且当时约定要做4个屋面,现在实际只做了3个屋面,留了一个天台,需要修复返工;6、房屋内墙按约定最后一道工序是用白水泥粉刷,而原告只用普通水泥且凹凸不平,电源线多处裸露在外,按规定房屋内暗线应用“穿管掩埋”的方式,而原告也全没有做到,给用电安全留下了严重的隐患,被告最后还是需要返工的。为此,被告提供了照片为证。被告经本庭释明,表示不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申请检测。

原告认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关于屋面问题,双方并未约定需要建造多少屋面,仅仅要求建造4间新房,而原告也为被告建造了4间新房,并且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为80平方米,而实际上原告建造了86平方米;关于与隔壁房屋合用墙的问题,被告确实在建造过程中提出过要求原告将两户合用墙分开,但是由于隔壁邻居并不允许将阁楼的墙分开,只允许在底楼把墙分开,所以原告无法完全履行被告的要求,但这是被告没有取得隔壁邻居同意致使原告无法履行所造成,而非原告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关于化粪池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建造化粪池,在拆建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建造化粪池,但由于被告没有多余的房屋面积建造化粪池,而周围四周都有他人房屋也无法在旁边建造化粪池,所以在街道负责人及被告的同意下原告才把粪便通到市政下水道的;关于浇注三个“牛腿”的问题,双方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在拆建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浇筑,但由于被告房屋四周均有他人房屋,浇筑牛腿势必影响他人,故原告当时就已经告知被告无法浇筑牛腿;关于房屋漏水,被告提供的照片中拍摄的是房屋的天井,天井的积水有可能是由于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无人清扫导致下水道被垃圾堵塞所致,而不一定是由于房屋漏水造成的,被告确实向原告说明房屋漏水,但当原告到被告房屋处要求被告指出漏水之处并为其修理时,被告不愿意到场,也不告知原告房屋漏水的地方,导致原告无法知晓究竟房屋何处漏水,也无法修理;关于电源线路裸露的问题,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是毛坯房,原告所摄的电源线裸露在外均为卫生间的顶部,在日后装修中会吊顶吊满,不会影响被告日后的使用;关于墙面粉刷的问题,协议中约定建造4间新房,并没有要求原告为被告粉刷墙壁,且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是毛坯房,粉刷属于装修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充分证实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及其产生原因,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又未提出检测,故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其主张的工程增加量不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建房协议,且双方均表示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现在原告依约拆除并建造了房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收到了工程款25,000元,尚剩余15,000元,被告应该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项目不在本案中处理,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申请委托鉴定,本案中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邵霞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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