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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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其学艺的(略)涵东街X路X号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名仕发艺理发店”的宿舍内,趁其同事即被害人邱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居民身份证一张及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内没有存款);后又窜到该理发店一楼内,盗走被害人范某某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澳宝AV-x功放器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SGH-CC0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及现金人民币15元,后将上述电脑及功放器销赃给(略)涵东街X街X号黄某乙经营的“仕锋二手电脑回收店”,获利人民币1000元。

2.同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略)秋芦镇X村下亭X号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益成鞋面加工厂”二楼被害人胡某某儿子的房间内,盗走联想牌G450笔记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64元),后将该电脑销赃给(略)涵东街X街X号黄某乙经营的“仕锋二手电脑回收店”,获利人民币1200元。

同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益成鞋面加工厂”联想牌G450笔记电脑的罪行。案发后,除现金人民币215元外,其余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归还给被害人邱某某、范某某、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范某某、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仁锋二手电脑回收登记表及配置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某、范某某、邱某某出具的收条、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起盗窃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15元,返还给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5元;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在公安机关未知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考虑到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已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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