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罗艳,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受雇王××驾驶辽x号货车到光山县送完货后,准备到武汉市,当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岗农民新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程××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穆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的事实,并在事故现场等侯公安民警处理。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穆某某同王××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二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的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程××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的勘验、检验笔录、检验报告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雇主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