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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2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2年11月7日夜,被告人谢某伙同李国胜(已判刑)、李龙(另案处理)在兰考县火车站广场,租赵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行到兰考县X镇X路口时,被告人谢某和李国胜、李龙当场实施暴力抢走赵某某西门子牌手机一部价值560元、黑色皮衣一件价值200元、现金70余元。破案后皮衣退还给了受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同他人使用暴力,共同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夜,被告人谢某伙同李国胜(已判刑)、李龙(另案处理)在兰考县火车站广场,租乘赵某某的出租车行驶到兰考县X镇X路口时,被告人谢某和李国胜、李龙当场实施暴力抢走赵某某西门子牌手机一部价值560元、黑色皮衣一件价值200元、现金70余元。破案后皮衣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供述了伙同李国胜、李龙在兰考县火车站广场租车行驶至固阳镇X路口时,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过;2、同案犯李国胜供述了伙同谢某、李龙在兰考县火车站广场租车行驶至固阳镇X路口时,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过;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谢某、李国胜、李龙租车行驶到固阳镇X路口时被抢劫财物的事实经过;4、证人王××、李××、石××、李××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事实;5、兰考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6、提取笔录、退赃笔录、电话单;7、案件来源、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抢劫的皮衣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又系初次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在犯罪时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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