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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X乡中学与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慈利县X乡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龚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慈利县X乡中学(以下简称许家坊中学)与被告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许家坊中学于2011年8月26日诉至本院。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昌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某次开庭原告许家坊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某次开庭原告许家坊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坊中学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告许家坊中学聘用被告龚某为原告许家坊中学的后勤人员,安排被告龚某负责门卫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龚某提供早、中、晚餐,月工资600元,寒、暑假另行支付工资。被告龚某到原告许家坊中学工作后,原告按时支付了工资,并提供了早、中、晚餐。2011年7月,被告龚某向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仲裁申请人)龚某要求:1、与原告许家坊中学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许家坊中学给被告龚某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710元,3、原告许家坊中学给被告支付双某工资x元,4、原告许家坊中学给被告支付到2011年6月双某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元,5、要求原告许家坊中学赔偿被告社会保险费x.06元。该案经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以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许家坊中学无需给被告龚某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710元;2、原告许家坊中学无需给被告龚某支付32个月的工资x元;3、原告许家坊中学无需给被告龚某支付加班费x元;4、原告许家坊中学无需给被告龚某赔偿社会保险费x.06元。

原告许家坊中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朱良某、朱法某联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安排被告龚某在双某及节假日值班的事实;

2、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

3、原告许家坊中学的告家长书10份,拟证明原告学校的学生每周星期五下午一点十分到星期六、星期天不在校的事实。

被告龚某辩称: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龚某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龚某工资存折复印件1本,拟证明双某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给被告工资每月6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到许家坊中心完小任门卫后,寒暑假、双某、节假日被告龚某都上班的事实;

3、2009年下学期门卫工作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到许家坊中心完小任门卫后,双某、节假日被告龚某都上班的事实;

4、暑假护校协议1份,拟证明寒暑假被告担任门卫护校的事实;

5、慈利县教育局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做门卫一人完成了二人的工作量。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许家坊中学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该证明内容不仅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安排被告龚某在双某及节假日值班,反而证实原告安排被告龚某在双某及节假日值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证实原告安排被告龚某在双某及节假日值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2,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龚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3,虽不能单独证明所有双某、节假日被告龚某都上班,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能证明被告到许家坊中心完小任门卫后,双某、节假日被告龚某都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4,内容客观,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为了查明案情,法院工作人员在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庭审笔录》、《暑假护校协议》、《门卫工作协议》复印件各1份,与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综合认定被告龚某在原告处任门卫时寒暑假、双某及节假日值班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7日,被告龚某在原告许家坊中学下属的许家坊完小担任门卫,月工资600元。双某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2008年下学期,原告已补发被告加班费650元,2009年上学期已补发加班费500元。双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被告(仲裁申请人)龚某向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11日,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慈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裁决:一、双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许家坊中学(被申请人)支付被告龚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710元;三、原告许家坊中学支付被告龚某双某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四、原告许家坊中学赔偿被告龚某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x元;五、驳回被告龚某要求原告许家坊中学支付双某工资x元仲裁申请。原告许家坊中学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慈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内容。原、被告均同意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原告许家坊中学称被告自某安家在学校才长期住校,原告并未安排被告龚某在双某、法定节假日值班,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龚某双某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龚某称自某在双某、法定节假日值了班,要原告按裁决书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许家坊中学与被告龚某已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某均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龚某补办社会保险,也同意原告许家坊中学支付被告龚某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710元。原、被告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家坊中学要求无需给被告龚某支付32个月的工资x元,仲裁裁决已驳回了被告龚某这项申请,被告龚某也认可该项裁决,故本院不再处理。被告龚某有证据证实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值了班,被告在休息日值班又未按排补休,理应获得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无需给被告龚某支付双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原告已给被告支付加班费,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双某加班工资为x.4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双某加班工资为104天×28元/天(最低工资610元/月÷21.75天/月)×200%=5824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双某加班工资为104天×33.3元/天(最低工资725元/月÷21.75天/月)×200%=6926.4元。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022.9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天×28元/天(最低工资610元/月÷21.75天/月)×300%=924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天×33.3元/天(最低工资725元/月÷21.75天/月)×300%=1098.9元。上述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x.4元+2022.9元=x.3元。被告龚某同意按裁决书确定的x元要原告支付双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对自某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二)、(三)项、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慈利县X乡中学与被告龚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慈利县X乡中学支付被告龚某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710元;

三、原告慈利县X乡中学支付被告龚某双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至2011年6月)x元;

四、原告慈利县X乡中学为被告龚某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自2008年10月开始计算补办期间,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某履行完毕。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慈利县X乡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昌庆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强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某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某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某十九条和第某十条第某项、第某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某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某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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