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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靳某、陈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

被告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靳某之妻。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靳某、陈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1月25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某材料送达原告,2010年7月13日、9月29日将起诉某举证通知书、应诉某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某材料分别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敬玉到庭参加诉某,四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09年商银经营部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某。合某约定承兑金额3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如到期日之前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每天计收利某。申请人按承兑金额的60%提供履约保证金。被告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靳某、陈某为该笔承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某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300万元承兑借款支付给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仅履行60%保证金义务,不能履行偿还剩余40%承兑借款即120万元本金及利某义务,被告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靳某、陈某亦不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承兑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某支付利某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靳某、陈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某费由被告承担。诉某中原告将诉某请求中利某放弃一部分,即将利某的起算时间由2009年4月28日变更为2009年10月28日。

四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某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09年商银经营部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协议1份、承兑汇票明细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有承兑借款关系,原告为被告垫支120万元;2、2009年商银经营部保字第X号承兑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自然人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靳某、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120万元垫支的事实。

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某、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27日,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协议中简称:乙方)与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协议中简称:甲方)签订2009年商银经营部承字第X号商业银行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1、甲方申请乙方同意甲方作为出票人申办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开户银行、账某、收款人全称、开户银行、账某、汇票金额、起止日期、汇票号码详见编号2009—0292《银行承兑汇票明细》,编号2009—0292《银行承兑汇票明细》是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甲方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以前,需按申办金额的60%计18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3、甲方须履行本协议第二条后,乙方对甲方申办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并一次收取承兑手续费,具体金额按照相关规定执行;4、已经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须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乙方承兑保证金账某,承兑保证金账某资金只能用于支付甲方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不得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如到期日之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乙方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每天计收利某。编号2009—0292的《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载明汇票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

同日,被告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承兑保证书,约定:被告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09—0292)中出票人义务的完全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金额120万元及手续费用、垫款逾期利某和原告实现本项担保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靳某、陈某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某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某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某签订后,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按承兑金额的60%提供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出具了汇票号为(略)、出票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至今,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某约定支付承兑垫付款,承兑汇票到期后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某,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合某,其余三被告的担保,均合某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新思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某支付利某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靳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629元,四被告共同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某。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某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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