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同案犯黎乐平、欧阳建丰(均已判刑)窜到城厢区X路“花仙子足摩店”门口,同案犯黎乐平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及石头将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被害人丁某放在车内一个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捷尼亚”牌钱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2、2008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犯黎乐平、欧阳建丰窜到城厢区X路武警支队对面一停车位,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小轿车内的一个背包,包内有“BENQ”牌x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
3、2008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犯黎乐平、欧阳建丰窜到城厢区荔城大道莆田市艺术馆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工具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三星”牌C2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4、2008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犯黎乐平、欧阳建丰窜到城厢区X路交通公司停靠站旁,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小轿车内的一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牌16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和“斯达康”G20型小灵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
5、2008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犯黎乐平、欧阳建丰窜到城厢区X路“黛芙妮”商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小轿车车内的“尼康”牌D8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0元)。
6、2008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犯黎乐平、欧阳建丰窜到城厢区X路市民政局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小轿车车内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索尼”牌T7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等物品。
7、2008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犯黎乐平、欧阳建丰窜到荔城区X街道西社小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小轿车车内的“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七起,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数额接近巨大,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其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人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其中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三百四十九元退还被害人丁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五元退还被害人黄某乙;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八十元退还被害人郑某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元退还被害人蔡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其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且有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上诉人肖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黄某乙、郑某某、林某某、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陈某,同案人黎乐平、欧阳建丰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某及同案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只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是正确的;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伙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七起,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贤
审判员蔡某泰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