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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1969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4日(农历二月二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近三四年来,因被告有外遇,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孩陈某、男孩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因原告有外遇,才提起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从未发生争执,今年春节双方还同居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4日(农历二月二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2009年3月16日,原告以登记结婚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无效。同年4月15日,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一年多,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因感情分居时间问题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方有外遇,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完全有可能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晓妹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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