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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XX,男,(······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曾XX,女,(······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雷XX诉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曾群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应石、彭红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双方自愿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雷XX。之后,我们去浙江打工多年,2008年8月因被告信耶稣,我便劝说她,在我出去做事时,被告不辞而别,只留了张纸条“我走了,你不要去找我”。从被告出走到现在已有两年之余,毫无音讯,可见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既不履行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也不履行一个做妻子的责任,故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1日在嘉禾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雷XX,现两个小孩都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嘉禾县X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被告信奉耶稣,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2008年3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之间毫无联系,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二年有余,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雷XX、雷XX以不改变现在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以随原告方生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雷XX与被告曾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雷XX、雷XX随原告雷XX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群山

人民陪审员周应石

人民陪审员彭红英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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