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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朱某丙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朱某丙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给健业饮料食品厂拉煤,所欠5396元煤款,朱某丙出具欠条一张,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煤款53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

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给食品厂送煤是事实,但质量不行,燃烧点达不到,被告要求原告退回;2.朱某丙系食品厂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由朱某丙承担责任。

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照片两张。

被告朱某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不是累计的欠款,是该批未烧的煤的款,以前的款都结了。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煤不是原告送的煤,原告送的煤都已烧完。

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显示的煤是原告送的煤,且不能证明该煤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甲给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送煤,2010年8月26日,被告朱某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共欠煤款伍仟叁佰玖拾陆元整(5396元整),健业朱某丙,2010.8.26。”被告朱某丙系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朱某丙买卖纠纷一案,被告欠原告煤款53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丙系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朱某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显示的煤是原告送的煤,且不能证明该煤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甲煤款5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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