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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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戴树清,男,X年X月X日出生,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代理审判员易琴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戴树清、被告人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早上,夏某甲与夏某干为房屋相邻关系发生争吵。听到争吵声的夏某乙上楼与夏某甲发生扭打,被夏某干拖开。夏某甲从屋内拿出锄头去打夏某乙,被夏某乙夺下锄头,夏某乙用锄头打了夏某甲二下。随之,两人被曹某拖开。几人从踏步下楼,夏某乙用锄头从后面推了夏某甲一下,夏某甲从三楼踏步摔到一楼受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58元。

被告人夏某乙辩解,造成夏某甲轻伤,请求谅解,自己是国家低保对象,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与夏某干因房屋相邻关系发生矛盾。3月23日早上7时40分,夏某甲来到夏某干家的雨棚上与夏某干再次发生争吵,夏某甲要求夏某干将屋檐收缩回自己一方,并动手拆瓦。在二楼帮夏某干做事的夏某乙听到争吵声便上楼拖夏某甲,并发生扭打。夏某干拖开了二人。夏某甲在屋内拿出锄头去打夏某乙,夏某乙夺过锄头。夏某乙用锄头打了夏某甲二下。随之,被上来劝架的曹某拖开。几人从踏步下楼时,夏某乙用锄头在后面推了夏某甲一下,夏某甲从雨棚摔到一楼踏步(因没有护拦),造成脑挫伤,蛛网膜下膜出血,左第8、9肋骨骨折,头皮上、下肢挫裂伤,右胫骨近端撕脱性骨折。经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夏某甲先后在衡山县中医院、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7天,陪护及本人误工损失2308.5元,共花医药费x.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8元。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夏某乙在亲属的陪同下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夏某乙亲属已代夏某乙赔付夏某甲经济损失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人夏某丙、曹某、肖某某证言、被告人夏某乙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来龙去脉。②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实本案发生时的状况及其产生的后果。③2010年3月23日,衡山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具有投案情节。④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要求被告人夏某乙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经济损失x.71元,除已付的1700元外,余款x.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代理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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