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甘肃省鸭掌门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经理。
申请人廖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甘肃省鸭掌门餐饮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天水市分行广场支行(略)账户上的存款3144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及财产予以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廖某提出的诉前保全某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甘肃省鸭掌门餐饮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天水市分行广场支行(略)账户上的存款31440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赵晨曦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文煜